解除出版社合同費用該如何賠償?
一、解除出版社合同費用該如何賠償?
根據當初約定的來進行賠償;
司法實務中,經常面臨當事人訴請解除合同並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對於合同解除與違約金責任能否並存,存在一定爭議。《合同法》第98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此處“結算和清理條款”應當包括違約金條款,故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仍可適用。
合同解除包括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種方式,無論何種解除方式,適用原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的前提必須是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具體而言:
(1)在協議解除場合,如果當事人在解除協議中對違約賠償作出新的約定,原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當然不再適用;如果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並非由於一方違約,則自無適用原合同違約金條款之餘地。
(2)在約定解除場合,只有依據的合同解除條件是一方違約,合同解除後才能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否則,不能適用原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
(3)在法定解除場合,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三種法定解除情形或屬於預期違約,或者屬於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屬於遲延履行債務導致合同目的不達,均屬於根本違約情形,當然可以繼續適用原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
二、在合同解除後適用違約金時,應以因違約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作爲衡量違約金違約金過高的基礎標準,同時應當考慮到合同的履行情況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具體如下:
(1)在惡意違約場合,守約方向違約方主張違約金時,如果違約方提出調整請求的,調整的適當程度應當體現出對惡意違約的懲罰色彩;
(2)違約方構成違約,非違約方也有過失的場合,違約金的調整可以稍微比損失略高一點,做到基本相符,差距不大,不應過多地體現懲罰色彩;
(3)守約方欲通過高額違約金從違約方違約行爲中獲取暴利的,要把違約金調整至和實際損失相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於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具體而言,違約方需提供足以讓法官對違約金約定公平性產生懷疑的初步證據,然後法官可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守約方。
在考量合同解除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間的關係時,應當考慮到合同解除時的損害賠償包括了違約金指向的違約損害和此外的損害,爲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應首先支持違約金的支付請求,然後依據《合同法》第114條確立的違約金調整方法調整即可:或認爲違約金已涵蓋了損害賠償,不再支持損害賠償請求;或認爲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依當事人之請求,可增加相應的數額。
綜合上面所說的,簽訂一份合同雙方就必然會存在違約的責任,只要一方違約那麼就必須要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而對於賠償的金額就要雙方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是怎麼樣商量的,所以,只要沒有好好的履行就必然會付出相應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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