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代理合同糾紛的若干法律問題有哪些
大家可能在法律書刊或者報紙上經常能看到委託代理合同糾紛的案件,看到這些案件的時候,大家是不是覺得關於這類案件的部分法律規定容易滋生歧義呢?比如當第三人不知道委託人是誰時,委託人能自動介入嗎?第三人和委託人的有效抗辯對第三人選擇權有什麼影響?下面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了相關資料。
一、第三人僅知道受託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託人具體是誰的情況下,能否產生委託人的自動介入。
我國《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審判實務中就該法條中規定的“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在理解上有時產生錯誤地認識。雖然《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在立法時借鑑了美法中的隱名代理制度,但在具體的適用條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
1、英美法上的隱名代理制度,必須是代理人明確告知第三人代理關係存在時,才發生委託人的自動介入,第三人經由其它途徑知道代理關係存在時,不發生委託委託人的自動介入。《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對此則無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的代理關係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無須指明委託人具體是誰,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關係存在,即可發生委託人的自動介入。而《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對此規定的不是非常明確,解釋上應以指明委託人具體是誰爲前提條件。
因此,可以得出,在第三人與受託人簽訂合同時僅知道受託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託人具體是誰的情況下,不能產生委託人的自動介入,即該合同不能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
二、第三人和委託人的有效抗辯權對第三人選擇權的影響
第三人的選擇權是指當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時,第三人可以選擇委託人或受託人作爲相對人主張其權利。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第三人的選擇權是對其實體權利相對人的選擇權,而不是其行使請求權順序上的選擇權。如果第三人選擇了委託人或受託人其中之一作爲相對人主張權利,即使其選定的相對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擔責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選定的相對人再爲主張。但《民法典》同時規定,第三人根據選擇權選定委託人爲相對人後,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我們有可能會遇到委託代理合同糾紛的各式案件,從上文的學習中,我們知道在第三人與受託人簽訂合同時僅知道受託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託人具體是誰的情況下,不能產生委託人的自動介入。另外,如果委託人對受託人的抗辯成立,那麼第三人的選擇權的行使就被視爲無效,當然第三人仍可向委託人主張權利,如果委託人主張受託人繼續對第三人抗辯時,需要提供第三人沒有適當履行合同的相關證據資料。委託合同代理糾紛的相關法律問題較爲複雜,如遇到問題,最好是向本站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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