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民法典變化之處是哪裏
保管合同民法典變化之處是隻有在描述的字詞上有細枝末節的調整,主體內容和實質性的規定幾乎和原先的一模一樣。
《民法典》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爲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二、倉儲合同和保管合同的區別
保管合同到最後就是倉儲合同。是小打小鬧和大張旗鼓的關係。倉儲合同相比於保管合同更具有專業性,規模性更大。所以立法上專門嘛將它從保管合同中抽調出來。可以將其視爲保管合同的某種意義上的特殊法。因爲倉儲合同章節的最後一條規定就是第918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和保管合同的關係就相當於承攬合同與建築工程合同之間的關係。本質一樣,只是規模上有所區別。因爲規模的宏大導致需要額外的法條進行規定。
三、實踐中保管合同的演變
過去,有的案件中,法院認爲,消費者使用超市提供的自助保管櫃行爲屬於“借用行爲”,沒有發生保管合同要求的保管物交付轉移的過程,所以認定不屬於保管合同。有的案件中,法院以車輛非隨身物品且過於不合理加重賓館方面的責任爲由,認爲賓館對消費者停放在賓館停車場裏的汽車沒有保管義務。也有法院以消費者與賓館之間的服務合同關係,以車輛停放是賓館保安指引指定位置爲由,判決賓館對消費者停放在停車場內的車輛丟失承擔賠償責任。
上面這些判決各有不同的角度,很難說哪個一定更爲合理些,但是在對此類爭議的理解上存在着多樣化和不統一,這是需要在立法或司法上加以改善的。此次《民法典》在本條中新增的這款內容,將使這類問題的法律理解向着明確和統一的方向。
但是,根據這個條款的內容,也不能說只要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存放的物品和車輛等,就必然視爲保管合同關係。在這個條款中,有一個“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規定,這個表述僅僅從文義上來理解,是特指這樣一種情形,即購物、就餐、住宿等服務機構必須是對某類物品的存放有指定保管場所的某種表示,這還是需要具體場景具體分析,以經驗判斷。
另外,本條第二款最後的“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的表述,意味着約定優先以及交易習慣優先。這裏在實務中可能涉及2個具體的問題:
可能涉及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這需要依據民法典中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謹慎處理,否則不能達到當事人另有約定並以該約定爲依據的效果。
是否構成交易習慣,是一個需要舉證證明的事情,因此要意識地系統爲這個事項準備相關的材料和證明。
四、保管合同的標的物。
保管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甚至是寵物這些寄託着主人個人情感的特殊的財產。
五、民法典關於保管合同的其他規定。
1.《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爲無償保管。
2.《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之外,保管合同爲實踐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爲成立要件。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一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保管憑證,但是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並不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爲維護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妥善保管,可以理解爲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力去管理保管物。管理的強度,我個人認爲需要根據有償還是無償、物品的貴重程度等具體情況而定。假如是非貴重物品並且是無償保管的,那麼保管人保管的注意力強度不低於保管自己的東西,可以算是達到妥善保管的標準了。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三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據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且未採取補救措施外,寄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並且不採取補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時或者在保管期間,儘管寄存人違反了告知義務而沒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經發現了保管物存在暇疵、不合理的危險或者易變質等情況。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人親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項義務。立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是現實中的保管關係基本上都是基於特定對象的信任關係而設立的。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轉移保管物的佔有給保管人,而不轉移使用和收益權。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六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採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本條第二款的立法意圖在於保護寄存人的合法訴訟權益。在第三人對保管人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時,保管人及時通知寄存人,可以方便寄存人及時行使相關訴訟權利與法院進行交涉或其他處理。
本條第一款,從另一個角度,在保管物被依法採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情況下,這是保管人無法履行返還保管物義務的合法理由。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條 保管期內,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無償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無償與有償的區別是:
1.在有償的情況下,無論保管人是故意還是過失,保管人都應對保管物的毀損、滅失負責;
2.在無償的情況下,保管人只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後果負責,輕微過失不負責。
3.二者的相同點是:凡是因不可歸責於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的頒佈是對中國現有所有關於民法法條的一次整合。是民法形成了互相依託。有法可循,有跡可循的系統。也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和完善者各個法條。目前民法典與之前各個單行民法有些許不同。而保管合同作爲較爲成熟和常見的合同。他的實踐中出現的特殊情況和例外情況較少,所以包括合同目前的修改之處,並沒有太多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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