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債務人範圍有那些?
一、債務人財產的概念
破產清算債務人範圍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解釋1】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後稱爲破產財產,破產宣告之前稱之爲債務人財產。確定債務人財產範圍的界定時點是破產申請受理之時,而非破產宣告之時。
【解釋2】我國立法採取的是膨脹主義,即債務人財產不僅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而且包括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新取得的財產(如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銀行存款利息)
二、破產債務人財產的範圍
債務人的財產包括兩部分,一是破產申請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論是否由債務人直接佔有,二是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既包括管理人了結未結事務的經營收益,也包括管理人基於行使追回權取得的財產。
1、可撤銷行爲取回的財產
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所爲下列行爲,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所追回財產屬於債務人財產: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達到破產界限後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2、破產無效行爲追回的財產
債務人爲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或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管理人可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行爲無效,所涉財產應予追回。
3、其他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佔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爲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總的來說破產清算債務人範圍主要是債務人的財產範圍,畢竟使用財產來進行償還的。對於財產範圍有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指破產申請時屬於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不管是直接佔有還是間接佔有,都是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另一方面是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過程中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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