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申請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一)對債務人的效力
1、喪失對財產的處分權。
這是一種對債權人有利的保護措施。因爲在此時,債務人具有現實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動機,故不應再讓其處分和管理財產。在這一點上,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有所疏漏,在破產申請到破產宣告之間的長時間裏,沒有剝奪債務人對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權,只有到破產宣告時才成立清算組,由清算組接管債務人財產。這勢必造成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不周全保護,筆者建議在新破產法起草過程中予以充分注意。
2、不得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
因爲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財產的概括執行程序,具有對全體債權人公平保護的旨意,如果允許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無疑會破壞破產法的這一制度價值,故不允許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但債務人正常生產所必需的除外。但何爲“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以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而繼續進行生產經營爲前提;第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必須徵得法院或專門機構同意。
3、對債務人人身的限制。
爲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和對債權人的保護,應對債務人的人身自由(這裏主要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務人員、文祕人員)等進行必要的限制。具體地講自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債務人應承擔以下義務:第一,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所有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據法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第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或監督人的詢問;第四,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擅自離開住所地。
(二)對債權人的效力
1、所有債權視爲到期。
在一般的民事執行程序中,債權不到清償期,債務人不負有清償義務,但破產程序則不然,其具有加速債權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破產開始時尚未到期的債權之債權人也有權申報債權,只是在計算債權額時應扣除期限利息。
2、債權人所接受的債務人的清償無保持力。
破產程序一經開始,所有權人應服從破產程序而不得接受債務人的個別清償,否則債權人接受的個別清償無保持力。我國現行《破產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
3、債權申報。
債權申報是債權人請求以破產程序滿足其債權的意思表示,也是沒有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債權人蔘加破產程序的手段。
(三)其他效力
1、破產程序對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的優先。
破產程序對民事訴訟程序的優先主要是指破產程序一經開始,債權人即不得再提起滿足其債權的民事訴訟而應申報債權以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強調一點,這裏所謂“訴訟”是指旨在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訴訟,即滿足債權的訴訟,並不是排除一切的訴訟。實際上,即使在破產程序的進行過程中,也有其他民事訴訟出現。例如,確定債權額的訴訟,有關財產歸屬的訴訟等。
破產程序優於民事執行程序,是指破產程序一經開始,民事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這主要是因爲,個別執行與破產程序的概括執行制度相違背。
2、有關債務人財產的訴訟的中止。
在破產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爲訴訟當事人的有關財產的訴訟應當中止,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或受託人後再繼續進行。這主要是避免債務人惡意放棄財產或權利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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