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怎麼認定
一、什麼是股權?
股權是指,股東依據《公司法》規定享有的股東權利,包括:股份收益請求權、公司經營權、公司重大事項決定權,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賦予的其他權利。分爲: 法定權益與章程約定權益;或,財產收益權益與公司事務決定權益。是區分於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的獨立財產性權利。
二、什麼是隱名股東享有的股權?
隱名股東享有的所謂“股權”依法不應認定爲法律意義上的股權。法律意義上的股權具有公示化的特點,即公司股東花名冊記載或登記於工商 登記。公司作爲市場經濟社會的主要參與者,是以企業法人的對立身份與其他主體進行市場活動。享有財產性獨立的公司法人,其股東依法無需對公司具有免於承擔 連帶責任的天然優勢,但公司股東對公司亦不可毫無節制的胡所欲爲,亦需承擔相應的社會義務。公司股東的公示化便是其中之一。
但我國《公司法》並未對該義務予以明文規定,筆者認爲,這是公司法的缺陷。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與有限公司發生市場關係的對方,除了考慮到有限公司的資合,更很可能考慮 到該公司的人合因素。若有限公司股東均不對外公示,勢必導致市場交易對方信息不對等,從而導致交易風險單方面提高。因此,有限公司股東必須公示。由此推 論,經公示的股東對公司享有的股東權益,纔可稱“股權”。相反,隱名股東享有的“股權”不應是《公司法》裏的股權。
三、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怎樣的?
大部分人認爲隱名股東享有的“股權”性質上是公司股權收益請求權。因隱名股東不被顯名化,故其無法也不可能享有顯名股東應享有的管理公司的權利、公司重大事項的決議權以及公 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益。因此,隱名股東享有的僅剩公司的分紅權,即公司股權收益請求權,而且該請求權行使對象只能是顯名股東,而不是公司。
在明確了上述概念後,關於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目前存在合同無效、效力待定、有效的三種意見。
1、合同無效的觀點。
持有該觀點的人認爲,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其他股東的同意,侵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該觀點咋一看,似乎很有依據,其實不然。
2、合同效力待定的觀點。
持有該觀點的人認爲,股權轉讓合同在經其他股東同意前,效力處於待定狀態。該觀點的前提也是將隱名股東的股權看作是公司法 下股權。但該觀點較無效觀點更爲科學的一點,在於其認爲效力並非必然無效。而是,股權轉讓未必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未必會行使優先購買權。 應給予合同一方履行合同的期間,若其他股東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轉讓有效;若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合同因無法履行而無效或應予解除。
3、合同有效。
持有該觀點的人認爲,隱名股東的股權轉讓僅是發生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約定,並非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也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是有效的。
只有顯名股東的股權轉讓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而如上所言,隱名股東的股權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權,自然股權轉讓合同也不應適用公司法規定了。 那適用什麼法律?當然是《合同法》與《民法通則》了。因爲,該“股權”性質爲收益請求權,實質上屬於債權,適用債權的轉讓。因此,該“股權”轉讓自然是有 效的。
此外,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係屬於“信託”關係。但因我國信託立法尚處於初步狀態,雖然 《信託法》已出臺,而相關理論與配套法律並未跟上,將兩者關係貿然定爲信託關係,不利於保護隱名股東的合法權益。因此,以普通債的關係更爲符合實際。當然,信託實質上也是屬於債。
關於法院如何認定有限公司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的問題,在當下的法律方面還沒有明確的規定,以現在的法律來看,隱名股東的股權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權,自然股權轉讓協議也不應適用公司法規定,該股權實質上屬於債權,其轉讓應該算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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