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的程序和期限
監視居住的程序
(1)監視居住的決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都有監視居住的決定權。
(2)監視居住的執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是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沒有監視居住的執行權。
爲了更好地監督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3) 監視居住的解除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爲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不應繼續監視居住的,有權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要求解除監視居住。
(4)監視居住的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在此期限內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案件移交到人民檢察院後,以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辦案機關對於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
第七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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