溺亡事故發生後,河道管理者是否要擔責?
2021年7月8日下午13點左右,原告陸某興、邱某紅之子陸某傑(十一週歲)隨同村的朋友、同學共五人,來到位於鷹潭市餘江區潢溪鎮春潢大橋下的白塔河的河牀上游泳,五人在游泳時,陸某傑不幸溺水死亡。兩原告認爲,被告鷹潭市餘江區水利局作爲該河段的主管單位,疏於監管、防護,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兩原告之子陸某傑溺亡,被告的行爲與兩原告之子陸某傑在該河牀內溺亡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存在過錯,依法應當對陸某傑溺亡所造成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事發河道並非向公衆提供服務或以公衆爲對象進行商業性經營的場所,河道管理者亦非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河道管理者對於此類野外河道的管理職責是維護河堤穩固,保證水流順利通過,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兩側人民羣衆在行洪時的生命財產安全,並無相關規定要求開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邊設置防護欄杆等安全保障措施,河道管理者不屬於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範圍,不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陸某興、邱某紅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生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負安全保障義務。上述條款特別羅列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是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法律之所以對這類場所特別設定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爲這類場所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受保護的人之間的一種極爲緊密的關係,如締約磋商關係或合同法律關係等。判斷一個單位是否是“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應當是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具有類似性質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野外的河道並非向公衆提供服務或以公衆爲對象進行商業性經營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河道管理者不屬於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範圍,不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本案裁判準確適用上述條款,確立了“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判斷標準。兩原告之子溺亡的確是令人深表同情的事實,但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有明確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避免此類悲劇最有效的措施還是家長、學校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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