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同居,這期間的往來資金,性質如何認定?
原告李某與被告趙某(女)曾系夫妻關係,2015年12月份,原被告雙方經法院調解自願離婚,女兒由趙某撫養。2016年10月份,被告趙某在青島市黃島區某小區購買住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1萬餘元,向銀行按揭貸款43萬元。2018年5月份,被告趙某在該小區購買車位一個,支付車位款7萬餘元,上述房屋及車位均登記在趙某名下。
另查明,在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間,原告李某共向被告趙某轉款28萬餘元。
原告李某辯稱,該小區房屋和車位雖登記在被告趙某名下,但屬於共同出資,其每月償還房屋貸款至2021年3月。之所以會如此,是因爲雙方有復婚計劃。2019年10月,其與被告趙某因發生爭執,並於2021年至2022年4月分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購房款、車位款、房貸款及其它支付款項合計38萬餘元及利息損失,並分割不動產增值部分等。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原告爲了復婚,向被告的轉賬系附條件的付款,應認定爲具有彩禮性質,現被告不同意與原告復婚,故被告應退還相應的款項。綜合考慮撫養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支出和車輛使用情況,判決被告趙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16.8萬餘元。
裁判依據:
一、關於涉案房屋和車位是否屬於原被告共有財產的認定
共有,是指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的狀態。涉案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車位亦是被告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且當時原被告雙方已離婚。原告雖提供了證據,證明離婚後其向被告支付多筆大額款項,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有共有房屋和車位的意思表示,故對原告李某要求分割不動產增值部分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返還款項的認定
法院認爲,原被告雖已離婚,但仍存在同居關係。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是以與被告復婚爲目的,是一種附條件的付款,應認定爲具有彩禮性質。現被告不同意與原告復婚,也不認可涉案房屋和車位與原告共有,原告給被告打款的目的已不能實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相應的款項,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考慮到原被告同居期間,被告還帶着女兒共同生活,亦會有部分生活、教育等支出,且原告曾使用過被告車輛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返還原告支出款項的60%,即16.8萬餘元(28萬餘元×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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