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有時不足以反映客觀事實
最近本人遇到兩起案件,一件是民事案件,民間借貸糾紛;一件是刑事案件,販毒案件。
但是這個民間借貸糾紛在我起訴後,法院已經駁回起訴;刑事案件也已經兩次開庭,我做無罪辯護,估計法院會做有罪判決!
先說說那件民間借貸案件: 魏某與付某是同事,曾經有過一段戀愛,後魏某調走,開始在外承攬工程,於是要大量週轉資金,魏某於是向付某借錢,付某說自己沒有錢,於是付某告訴自己母親,看自己母親是否有錢可借,付某母親問清魏某利息情況後分三次借款給魏某六萬元,魏某給付某母親出具三份借條,但借條上寫的是付某的名字,說是借付某的錢,其實後來付息和催款都是付某母親,付某根本沒有介入,從客觀上說,只有付某母親與魏某存在借貸合意,付某與魏某完全沒有借貸合意存在。但是該案承辦法官不從整體案件事實出發,他只認定債權憑證---借條。債權憑證上是誰的名字,就是與誰形成借款合同關係,他依據的是合同相對性原則!
另一個是販毒案件,我的當事人是一個吸毒者,他應約給另一個吸毒者代購毒品,而且當事人供述是一起出資,一起吸食毒品,整個案件沒有查獲實物證據毒品,只有微信轉賬記錄作爲出資記錄,每次都是先微信電話聯繫,問是否有貨,我方當事人都這樣回覆,先等一會,過十分鐘,過半個小時,問到了再聯繫。很明顯我方當事人自己沒有毒品出售,他是爲吸毒者代購毒品,並且公訴機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方當事人從中牟利,所以依據2015年武漢會議紀要規定,吸毒者爲吸毒者代購毒品,如果沒有收取勞務費或者介紹費或者以販賣爲目的收取少量毒品作爲報酬的,不能視爲牟利,不能認定爲販毒罪。但是估計法院不會做無罪判決,那樣會產生國家賠償。
司法實踐中,爲什麼會產生法院判決中認定案件事實,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不相符呢?
這主要有以下主要原因,首先是證據,法庭審理時,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完全是依據證據證明了的事實來作出判決,證據證明不了,或者證據存在瑕疵就可能無法反映客觀事實狀態,同時有些客觀事實也確實無法用證據予以證明,而法官沒有親歷案件事實,他只能按照庭審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決。因此很多案件法官着力於調解結案,這也是一個原因。
其次是法官怕承擔責任,追求高結案率。比如上面說的民間借貸案件,如果法官獨立性強,通過開庭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完全可以否認借條上的付某是實際出借人的事實,因爲付某僅僅是名義上的出借人,但是承辦法官沒有開庭,直接依據借條作出裁定。
再是販毒案件,在公訴機關沒有提供當事人牟利的證據情況下,也完全可以判決無罪,但這樣法官可能面臨諸多壓力,於是法官沒有依據案件客觀真實事實判決,而是遵循慣例和現有證據處理。
所以法律事實並不等同於客觀事實,只有證據證明了的客觀事實才是法律事實,客觀真實情況是受制於多種因素的影響,在許多情況下,法官很難通過庭審中當事人口頭表述的案件事實進行認定和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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