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司法救助規定
上海法院司法鑑定規定
第一條本市各級法院涉案司法鑑定的委託工作由高級法院實施統一管理、集中委託。
本規則所稱司法鑑定,僅指法院在案件審理、執行中委託社會專業機構所作的財務審計、工程審價、資產評估和房地產評估。
第二條涉案司法鑑定委託實行鑑定人名冊制度。各級法院所需司法鑑定均應在鑑定人名冊內確定具體的鑑定機構。
第三條各級法院在案件審理或執行過程中需要委託司法鑑定的,由相關審判庭或執行庭提出,轉本院立案庭通過電腦系統移送高級法院立案庭。高級法院立案庭定期、公開通過隨機方式(電腦配對)確定鑑定機構並辦理委託手續。
第四條鑑定機構接受委託事項後應當及時開展工作。如果認爲受託事項需適用迴避原則的、不能立即實施需要暫停的或者確實無法進行的,均應及時向相關法院提出。相關法院審判庭、執行庭審覈後認爲情況屬實的,報送高級法院辦理另行委託、暫停或撤銷手續。
第五條鑑定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級法院可以撤銷委託,重新確定鑑定機構:
1、鑑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2、鑑定材料不真實,或鑑定方法有明顯缺陷的;
3、鑑定人員系案件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4、鑑定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5、鑑定人擔任過案件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6、以不正當方式取得鑑定項目的;
7、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與機構惡意串通的;
8、其他可能影響鑑定公正進行的。
第六條鑑定機構應當在確定的工作時限內完成受託事項,出具鑑定報告,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履行其證人義務。
第七條案件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並經法院審查准許的,相關審判庭、執行庭應當告知其有與對方當事人協商,在法院司法委託鑑定人名冊內選擇鑑定機構的權利,協商選擇事項應由各方當事人和被選擇的鑑定機構共同簽定協議書,在一週內提交相關審判庭或執行庭。相關審判庭、執行庭審查確定後轉立案庭移送高級法院立案庭與鑑定機構辦理委託手續。不要求協商或協商不成及逾期未提交協議書的,相關法院按常規司法鑑定需求報送高級法院進入隨機方式(電腦配對)確定鑑定機構的程序。
第八條鑑定機構被當事人協議選擇並經法院審查確定的,按其接受委託鑑定標的價值數額,參照委託拍賣工作補充規定適用折抵輪空機制。
第九條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按低於社會委託的市場價標準收費。
相關法院審判庭或執行庭應落實鑑定費用的收付,在落實鑑定費用後再提出登記。
第十條執行案件中評估的收費計算基礎,按拍賣成交價或變賣、抵債等方式確定的實際價格爲準;如無法實現拍賣、變賣、抵債的,則先前發生的評估費用按案件審理中一般評估收費標準計算。
第十一條鑑定機構接受高級法院委託並已經開始工作後,因當事人申請中止或暫緩司法鑑定的,由申請中止或暫緩的當事人承擔已經發生的相應鑑定費用。該費用的扣付工作由相關法院審判庭、執行庭負責。
第十二條高級法院統一建立全市法院司法委託鑑定人名冊。
進入鑑定人名冊的機構,應當在資質等級、服務能力、社會信譽、經營業績等各方面居行業前列。
第十三條鑑定人名冊管理實行即時與階段相結合的動態考覈調整制度。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應即調整出名冊,並在3年內不得進入名冊:
1、違法或違紀經營,受到行政處罰的;
2、鑑定質量、效率或服務態度低下的;
3、違反誠信原則進行不正當競爭,經規勸不予及時糾正的;
4、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爲,影響司法工作、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五條鑑定人名冊的考覈調整,應當聽取相關行業協會和各級法院意見。
各級法院相關審判庭、執行庭對鑑定機構完成的每一項受託事項,都應當進行質量與效率評估,報高級法院備案,作爲機構考覈依據。
第十六條本規則由市高級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則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二、法院司法鑑定的程序是怎樣的
一、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二、申請鑑定時,要預交鑑定費用,並提供相關材料。
三、當事人申請鑑定經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指定。
四、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五、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對司法鑑定進行明確規定,爲了就是確保司法鑑定結果具有真實性,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司法鑑定申請人還是司法鑑定機構,都應該遵守規定,按照既定的要求和程序完成司法鑑定,得到真實的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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