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代替考試犯罪的解釋是怎樣規定的
最高院代替考試犯罪的解釋是怎樣規定的
關於上述的問題,解答如下:代替考試罪認定標準如下:
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嚴重破壞國家考試的管理制度,損害其他考生公平競爭權的行爲,構成代替考試罪。
刑法修正案(九)順應社會發展需要,確定了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和代替考試罪三個罪名,填補了立法空白,對代考行爲形成一定的打擊和震懾效果。
一、代替考試的社會危害性代考行爲滋長的舞弊現象使國家教育考試製度形同虛設,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
代考行爲破壞國家考試管理秩序,動搖了社會誠信道德基礎,嚴重損害了國家考試製度公信力;
代考行爲是對國家培養和選拔人才公正機制的挑戰,違反了公平競爭原則,使考試作爲評判考生專業素質的功能遭受破壞性影響和扭曲,嚴重影響社會人才評價、選報機制的正常運行;
代考行爲不但阻礙自身發展,侵害他人蔘與公平競爭的合法權益,還會毒化風氣,破壞和諧有序的社會環境。
因此,對代替考試行爲苛以刑罰,有助於消除弊病,防止引發社會誠信危機。
二、代替考試罪的定性量刑在定性方面,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規定:
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代替考試罪的定性要注意三點:
一是本罪主體爲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二是本罪所指的考試目前未予具體列明,但必須是依據法律設立的國家考試,依據部門規章、文件設立的考試,不在此罪範圍之內;
三是本罪是典型的對向犯,刑法同時處罰考生和槍手雙方行爲人,且雙方行爲人定罪和法定刑都相同。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打擊預防犯罪的目的,結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考慮到本罪行爲人多爲在校學生,且替考者主要以獲取物質利益爲目的,代替考試罪的量刑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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