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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特定人羣

法律2.17W
集資詐騙 特定人羣

隨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發生在金融領域的犯罪活動也急劇增加,其中金融詐騙犯罪活動已成爲危害最大的經濟犯罪活動之一,其嚴重破壞了國家的金融財稅秩序和社會秩序,直接危害到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金融詐騙犯罪已成爲當前金融領域的一大公害。依法防範和打擊金融詐騙犯罪活動,已成爲世界各國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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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不特定人羣的認定

非法集資不特定對象怎樣認定:
(一)可以從吸收資金的行爲方式上判斷:
從非法集資的一大特徵是需採取公開宣傳的手段吸收資金,以此證明集資人對任何出資人的資金均會予以接受。
(二)從集資“對象”進行判斷:
並非任何人都可以被認定爲“不特定社會公衆”,對於非法集資對象的把握,原則上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察:
一是募集資金對象的多維性,即對象既可以是陌生人,也可以包含親友以及親友介紹的人;
二是募集資金對象的可變性,即對象範圍不是固定封閉的,其範圍可以根據各種因素而變化,如行爲人社交圈的大小、信譽的好壞、集資利率高低;
三是募集資金對象的逐利性,即是經濟利益而非親情、友情將集資人和出資人聯繫在一起。
“不特定對象”有三性,即人員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範圍的廣泛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以法律擬製的方式規定個人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不特定對象在30人以上、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就構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
(4)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數額,以行爲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爲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爲犯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