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3歲搶奪和盜竊
刑事法律指與刑事案件相關的法律法規的總稱,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當事人相關行爲是否符合相關罪的立案標準,當事人應該受到怎樣的刑事處罰等等刑事辯護問題都可以在刑事法規中找到法律依據。所以瞭解基本的刑事法規還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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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盜竊、搶奪搶奪武器裝備罪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事物資罪(刑法第438條),是指採取盜竊或者搶奪的方法,非法佔有武器裝備或者軍事物資的行爲。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部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所有權。部隊的武器裝備和軍用物資是戰鬥力的主要物質基礎,保證其不受非法侵佔,是鞏固部隊戰鬥力的客觀需要。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事物資的行爲,直接造成部隊武器裝備和軍用物資損失,將給部隊建設帶來嚴重危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盜竅、搶奪武器裝備、軍事物資的行爲。盜竊,是指採取祕密竊取的方法非法佔有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行爲。搶奪,是指採取乘人不備、公然奪取的方法非法佔有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行爲。盜竊、搶奪的對象是部隊在編的、正在使用的和儲存備用的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不包括已確定退役報廢的武器裝備、軍用物資,因爲退役報廢的武器裝備、軍用物資已不能直接形成部隊的戰鬥力。武器裝備,是指直接用於實施和保障作戰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武器又稱兵器,是直接用於殺傷敵人有生力量和破壞敵人作戰設施的器械。通常包括:冷兵器、槍械、火炮、火箭、導彈、彈藥、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裝甲戰鬥車輛、作戰飛機、戰鬥艦艇、魚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統通常包括:殺傷手段、投擲或運載工具、指揮器材。軍事技術器材通常包括:通信指揮器材、偵察探測器材、雷達、電子對抗裝備、情報處理設備、軍用電子計算機、野戰工程機械、渡河器材、氣象保障器材、軍用車輛、僞裝器材等。
軍用物資是指除武器裝備以外,供軍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資,如被裝、糧秣、油料、建材、藥材等。武器裝備的重要零件、部件應以武器裝備論。用於實施和保障作戰行動的軍事動物,如軍馬、軍駝、軍犬、軍鴿等,應視爲武器裝備。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事物資不受部隊隸屬關係的限制,即這個部隊的人盜竊、搶奪那個部隊的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現役軍人盜竊、搶奪預備役部隊的武器裝備、軍用物資,均屬盜竊、搶奪部隊的武器裝備、軍用物資。正在生產過程中,尚未交付部隊的產品和物資,不能視爲部隊的武器裝備、軍用物資。
盜竊、搶奪軍用物資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可以參照本法第264條和第267條對盜竊罪、搶奪罪的數額標準從嚴認定。
本罪爲選擇性罪名,行爲人只要具有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其中一種行爲就構成本罪;具有兩種行爲的,仍爲一罪,不實行並罰。
(三)主體犯罪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所有軍人,即本法第450所規定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行爲人明知自己的盜竊、搶奪行爲爲將侵害部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所有權,危害國家軍事利益,卻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從司法實踐看,實施本罪的行爲人都企圖實際佔有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因此其主觀上都具有非法佔有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目的,屬於直接故意犯罪。
那麼,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定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呢?請看下文:
(一)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的零部件、備附件等的處理
對此有幾種不同意見:一是從武器裝備的概念和性能來劃分,凡盜竊、搶奪完整的武器裝備而不是零部件,從而影響發揮武器裝備效能的,就構成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罪,反之則構成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二是從犯罪對象所處的位置來劃分,主張盜竊、搶奪存放在倉庫的零部件,構成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盜竊、搶奪武器裝備上的零部件的,構成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罪。由於這類案件較難區別,所以必須堅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方法,從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出發,把握案件的性質。首先,對於盜竊、搶奪使用中的武器裝備重要零部件,致使其喪失戰鬥效能的;應按破壞武器裝備罪論處。其次,從武器裝備上盜竊、搶奪不重要的附件、器材的,可按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處罰。如果盜竊、搶奪貯存於倉庫中的武器裝備重要零部件的,也應以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論處。
(二)本罪與盜竊罪和搶奪罪的法規競合
《刑法》對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和盜竊罪、搶奪罪的規定存在完全的法規競合關係,即本法第264條關於盜竊罪和第267條關於搶奪罪的規定可以完全包括對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的規定。當軍人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時,應優先適用本法第438條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論處。
(三)採取破壞性方法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定罪
在具體案件中,採取破壞性方法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可能出現與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犯罪競合的現象。如行爲人爲了盜竊武器裝備上的重要零部件而將整件武器裝備毀壞,爲了從輸油管線中盜取油料而將輸油設備損壞等。鑑於這兩種犯罪總的法定刑雖然相同,但在三個檔次的法定刑腐度上,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有兩個檔次的法定刑幅度重於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而且行爲人的目的也是爲了盜竊,所以以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論處爲妥,行爲人所採取的破壞性方法及其所造成的損失可作爲從重處罰的情節。
(四)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定罪
對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過去一般是作爲逃離部隊行爲的一個嚴重情節,只定逃離部隊罪。這樣定罪忽略了軍人攜帶武器裝備特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逃離部隊的嚴重危害性。配發給軍人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所有權屬於部隊,個人無權據爲己有。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不僅逃避服兵役,而且將部隊的武器裝備帶走,侵害了部隊對武器裝備的所有權,是一種特殊方式的盜竊行爲。因此對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除了根據其逃離部隊的情節決定是否構成逃離部隊罪外,還應依照本法第438條定盜竊武器裝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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