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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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爲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爲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爲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爲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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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解釋是怎樣的,誰知道啊
你好,關於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解釋是怎樣的,以下內容你可以看看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對保證責任影響的規定。協議變更主合同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也是主合同當事人的權利。但是,在保證人對主合同的債權提供了保證之後,這種主合同權利義務的變更必然對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產生影響。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包括主債權以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債權的從屬權利。變更主合同也就是使主合同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產生變更,這樣,保證人保證責任的範圍也就發生了變化。依照本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時,如果要使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就必須取得保證人對主合同變更的書面同意。否則,未經保證人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也可以協議變更主合同,只不過保證人就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了。但是,在這個問題上,本條規定保證合同雙方可以作出另外的約定,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保證合同中應當包括保證期限的約定。保證的期限就是保證人對主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它具體是指保證人對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的止期。根據保證合同所約定的保證的期限,可以確定保證的期間,保證期間就是指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到保證期限所指示的日期。保證合同對保證的期限作出約定後,該約定的期限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義。這種法律上的意義表現在債權人要根據他與保證人所約定的保證方式,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作出一定的行爲來主張其債權的實現,如果債權人在此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那麼保證人就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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