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中施惠人收到人身損害
好意施惠致人損害民法總則怎麼認定
好意實惠致損引發的侵權的認定應當適用過錯原則。但基於好意施惠的無償性和良好的動機,以及善意目的性,應從民法的公平理念出發,酌情減輕施惠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即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酌情適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因一般過失造成的損害則無須擔責。因此認定好意施惠侵權行爲應當慎用,不得與公衆對此類案件的期待值相距太遠。
好意施惠不同於《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無因管理,因爲無因管理行爲實施時,被管理人不知道管理人在對自己的事務進行管理,被管理人也沒有向管理人發出希望管理人實施事務管理的意思表示。好意施惠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義務幫工有點相似,但義務幫工是法律行爲,而好意實惠是事實行爲。
好意施惠行爲是基於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爲,但行爲人不具有發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意思,不是民事法律行爲,而只是一種事實行爲。好意施惠關係也不是合同關係,對雙方無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債的關係。
雖然好意施惠人是沒有法律意義上的義務而無償實施的幫助、保護、救助行爲,其結果是必然受惠一方獲得利益,但施惠人不能無限制地實施毫無拘束的行爲,其實施的施惠行爲必須以對方的損失減少到最大限度爲目的,不能因施惠行爲而擴大對方的損失。因此施惠人一旦開始進行施惠行爲,就必然負有對他人的人身和財產的保護義務,最大限度地保證其實施的好意施惠行爲應當是安全的,這就是施惠人實施施惠行爲的附隨義務。施惠人由於沒有正當履行其應當控制或者避免危險發生的附隨義務(即施惠人的保護義務),使得可以控制或者避免的危險最終發生,造成受惠人重大人身、財產損失的(即好心辦成壞事),應當認定施惠人存在重大過失,其施惠行爲因此轉化爲侵權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則應承擔相應的過失賠償責任,並不因施惠行爲的目的是“好意”、“無償”而得以免除。施惠人對注意義務(即善良人應盡到的謹慎注意義務)的違反導致他人的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施惠人的施惠行爲也可能轉化爲侵權行爲。“好意施惠行爲”轉化爲“普通侵權行爲”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則受一般侵權歸責原則調整。
綜上所述,對於公民好意施惠的過程目的還是爲了給他人提供幫助,只是因爲方法不正確而致人損害的,在民法總則中會認定爲過錯原則,不應該直接的去認定施惠者的責任,應當在公平的原則上減輕侵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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