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44條第2款
《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
民事行爲被確認爲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害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有關無效民事行爲的訴訟請求主要涉及的一是返還財產,
二是賠償損失。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請求權作爲訴訟時效客體,均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但是,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起算,實務中頗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爲,無效民事行爲自始無效,故無效民事行爲的訴訟時效應自無效民事行爲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二種觀點認爲,無效民事行爲的訴訟時效應當從約定的權利義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三種觀點則認爲,無效民事行爲的訴訟時效應當自民事行爲被確認爲無效之日起計算。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試舉一例,若甲乙兩企業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甲企業於1997年1月l日借款100萬元給乙企業,借款期限爲2年,乙企業到期沒有還款,甲企業於1999年2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根據第一種觀點的主張,無效民事行爲的訴訟時效從無效民事行爲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那麼甲企業於1999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這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顯然是不利的。而且,主張無效民事行爲的訴訟時效自無效民事行爲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即是要求當事人在民事行爲設立時起,就應當熟知法律的明確規定,對所進行的民事行爲能否受法律的保護,產生預期的法律後果有準確的判斷。但實際上,很多民事行爲屬有效、無效抑或可撤銷民事行爲,在法學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尚且存在諸多爭議,卻要求民事主體在訂立民事行爲時便能準確判斷,無疑是一種苛求。因此,無效民事行爲的訴訟時效不應自無效行爲發生時起計算。第二種觀點雖然在司法實務中經常被採用,但是,其認爲無效民事行爲約定的義務履行期限屆滿時起算財產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實質上是將無效民事行爲等同於有效民事行爲。民事行爲既然無效,當中的關於義務履行期限的約定亦屬無效,故不能以之作爲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標準。而第三種觀點的理由則比較充分。首先,無效民事行爲效力的判定本身是個法律問題,其效力是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等確認的,在被確認爲無效之前,除使用欺詐、脅迫等手段或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一般都認爲該民事行爲是有效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民事行爲發生(如上述例子中無效合同的簽訂)之日起,即開始計算訴訟時效,顯然是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其次,所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只是當事人的一種主觀判斷,當事人是否享有合法權益,其權益是否受到侵害,需要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後才能確定。在邏輯上,只有民事行爲的無效性被確認,財產返還和損害賠償的請求才具有法律依據,才受法律保護。因此,無效民事行爲的返還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自民事行爲被確認爲無效之日起計算。
這山中觀點都就無限的民事訴訟做了解釋。這裏值得注意的是無效的民事訴訟是從民事的行爲無效認定期作爲開始認定的,這裏這三種觀點分歧較大,認爲民事的行爲無效計算之日都有着各自的觀點。大家還是積極的收集證據,證明對方的行爲是有效的並加以證明才能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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