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區別是什麼
法律1W
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區別是什麼
1、兩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刑法第九章中瀆職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均屬於瀆職罪,當然其同類客體也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瀆職罪中的各種具體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就必須研究各種罪的直接客體,這樣才能準確地掌握該罪的本質屬性,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2、兩罪在客觀上有三方面區別
(1)行爲性質上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爲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爲人超越法定權力範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爲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爲,濫施淫威,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爲,主要表現爲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爲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爲而不爲,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爲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馬虎草率、敷衍塞責。
(2)行爲方式的主要區別。從行爲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爲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爲構成,只是行爲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爲作爲,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爲不作爲。
濫用職權罪主要表觀爲以作爲的方式超越法定職權,決定、處理無權處理的事項,或者違法行使職權隨心所欲處理公務,這就是說,濫用職權罪的行爲方式主要表現爲作爲。
玩忽職守罪主要表現爲以不作爲的方式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該爲而不爲,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不履行職責。但對玩忽職守是否可以由作爲構成,則有不同認識。
(3)結果要件要求上的區別。鑑於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行爲人在主觀惡性上有一定的差異,故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對兩種犯罪的危害結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區別的司法解釋。如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才能立案;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則要30萬元才能立案等。
3、兩罪在主觀方面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主觀罪過,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
(1)濫用職權罪主要是由故意構成,個別情況下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表現爲故意的濫用職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如執法人員基於報復動機,濫用職權去罰沒個人或單位財產,違法吊銷他人的營業執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種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如執法人員基於私情、私利,該爲而不爲,該扣押、查封的財產而不去扣押、查封,該吊銷營業執照的而不去吊銷,對故意拒不履行職責而導致的危害後果聽之任之,便是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
(2)玩忽職守罪主要由過失構成,少數情況下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主觀過失,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應恪盡職守,時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爲人卻持一種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心理,對自己的玩忽職守行爲可能導致的危害後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損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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