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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1999年規定》與《2022年規定》的比較和理解

條目

取保候審《1999年規定》與《2022年規定》的比較和理解

1999《規定》簡稱“《舊規定》”

條目

2022年《規定》簡稱“《新規定》”

律師解讀

第一條

爲了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保證正確適用取保候審,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規範適用取保候審,貫徹落實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規範適用取保候審,貫徹落實少捕慎訴慎押,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可以說“《新規定》”的要求和目標。《新規定》的內容恰恰是基於上述四點展開的

第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犯罪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第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新規定》”中唯一與“《舊規定》”中內容完全一致的一條法條。

第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中止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嚴禁以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

 

第三條

對於採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

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嚴禁以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

 

對於採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是對《刑事訴訟法》取保候審的條件的突破,《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僅規定了“可以取保候審”,而“《新規定》”中表述的“應當”要理解爲“必須”

兩高兩部負責人答記者問時,將該條款內容界定爲“取保候審的對象”而不是“取保候審的條件”

 

第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

第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對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審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並不是新的規定,在之前的司法解釋中已經存在

第五條

採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爲一千元。
  決定機關應當以保證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爲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情節、性質,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濟狀況,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確定收取保證金的數額。

第五條

採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爲人民幣一千元;被取保候審人爲未成年人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爲人民幣五百元。

      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新規定》”對確定保證金數額的要素中刪除了“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同時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爲500元。

 

 

第六條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前款規定的被監視居住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對其變更爲取保候審。

 

該條的內容強調的是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可以相互更替的情況,但是筆者認爲司法實務中該法條的操作性並不強。

 

 

第七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進入下列“特定的場所”:

    (一)可能導致其再次實施犯罪的場所;

    (二)可能導致其實施妨害社會秩序、干擾他人正常活動行爲的場所;

    (三)與其所涉嫌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場所;

    (四)可能導致其實施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等妨害訴訟活動的場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場所。

第七條至第九條,是根據《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第七十一條出現“三特定”的進一步解釋。該內容也是“《新規定》”的一個重點內容,會對今後取保候審的實施產生比較大的影響,其重點在於進一步細化和具體了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取保候審義務的內容。本質上說是對取保候審的要求更加嚴格了。

 

 

第八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與下列“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一)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

     (二)同案違法行爲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人員;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審人侵害、滋擾的人員;

     (四)可能實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影響訴訟活動的人員。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電子郵件、通話,通過網絡平臺或者網絡應用服務交流信息等各種方式直接或者間接通信。

 

 

 

第九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從事下列“特定的活動”:

     (一)可能導致其再次實施犯罪的活動;

     (二)可能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三)與所涉嫌犯罪相關聯的活動;

     (四)可能妨害訴訟的活動;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活動。

 

第六條

取保候審保證金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統一收取和管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等,應當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

 

 

“《舊規定》”第六條在“《新規定》”中被其他法條吸收。本質上並未有發生變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戶,委託銀行代爲收取和保管保證金,並將指定銀行的名稱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託銀行代爲收取和保管保證金,並將相關信息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該條內容更像是對司法實務現狀的總結,司法事務中,公安機關並不直接接觸保證金,該款項是由被取保候審人或其近親屬直接繳納到指定賬號的。

第八條

決定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將《取保候審決定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和爲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其向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決定機關覈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一併送交執行機關執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及時將收取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責令其在三日內向指定的銀行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該條內容進一步細化了繳納保證金的程序。“《舊規定》”中並未要求必須在出具收取保證金通知書三天內繳納保證金,而“《新規定》”中明確予以了規定,此是放寬繳納保證金時間性的要求。司法實務中取保候審當天就能成功繳納保證金的情況並不是很多,如果遇到週五決定取保候審,大概率需要延遲兩個休息日,所以規定取保侯三天後繳納保證金,纔是更嚴謹,更具操作性和更加人性化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在三日內向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第十三條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爲其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所交納的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並由銀行出具相關憑證

銀行出具的相關憑證,既是被取保候審人進行下一個司法程序重新辦理取保候審重要書面材料,也是最終退取保證金的重要憑證。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在覈實被取保候審人已經交納保證金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材料一併送交執行。

取保候審的執行問題是取保候審出問題最多的一個環節,所以“《新規定》”予以了大篇幅的規定。

 

    1、明確規定允許異地執行取保候審。司法實務中,經常出現公安局要求被取保候審必須在本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情況,會徒增取保候審人的困難。

2、“《新規定》”對被取保候審人變更居住地時出現異地的情況均做了詳細的規定,考慮的各種情形還是十分周全的。

3、增加“經常居住地”可以作爲取保候審的執行地,更多的仍然是體現出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也進一步證明了筆者提出的第一條列明的“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是此次修訂取保候審規定的重點之一。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在異地的,應當及時通知居住地公安機關,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變更的,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由其重新確定被取保候審人變更後的居住地派出所執行。變更後的居住地在異地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地公安機關,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原執行機關應當與變更後的執行機關進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條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審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執行,但已形成經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暫住地執行取保候審:

     (一)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無經常居住地,但在暫住地有固定住處的;

     (二)被取保候審人系外國人、無國籍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審人戶籍所在地無法查清且無經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條

在本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送達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在異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法律文書和載有被取保候審人的報到期限、聯繫方式等信息的有關材料送達執行機關,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等,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出具回執。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在收到取保候審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到。執行機關應當在被取保候審人報到後三日以內向決定機關反饋。

       被取保候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報到,且無正當事由的,執行機關應當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依法傳訊被取保候審人,被取保候審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將文書送達的內容進行詳細的規定, 體現了立法者預判取保候審的比例將大幅提升,故其執行階段的出現的環節應當儘量規定明確。

文書得以落實才能保證取保候審的執行能夠得到落實,但是大量文書的流轉和保管,會大大增加執行機關的工作量和工作壓力,會給取保候審執行工作帶來多大的改變和影響還需要進一步觀察。

 

第九條 

執行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後果。

 

第十八條 

   執行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的法律後果。

       保證人保證的,應當告知保證人必須履行的保證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並由其出具保證書。

       執行機關應當依法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規定的有關情況,及時掌握其住址、工作單位、聯繫方式變動情況,預防、制止其實施違反規定的行爲。

       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取保候審有關規定,接受執行機關監督管理,配合執行機關定期瞭解有關情況。

 

將告知義務單獨設定法條明確提出,體現了立法機關對程序要求越來越重視。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在司法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其實大多也都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實體性的。而在實體性問題中,出問題最多的就是在執行過程,所以《新規定》中涉及取保候審執行內容的方面非常多,也非常細緻。

 

 

第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人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被取保候審人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並註明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聯繫方式等。被取保候審人有緊急事由,來不及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先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請,並及時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經審查,具有工作、學習、就醫等正當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負責人批准。

      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批准後,應當通知決定機關,並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聯繫方式暢通,並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二)嚴格按照批准的地點、路線、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從事妨害訴訟的活動;

    (四)返回居住地後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對於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經常性跨市、縣活動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准程序。

筆者認爲,對取保候審人離開居住的市縣規定的如此細緻,其實恰恰說明立法層面上是允許被取保候審人合規的流動。而不能僵化的理解爲更加嚴格的限制被取保候審的活動自由。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材料一併送交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交付執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採用電子方式向公安機關送交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

       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並將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變更的,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通知變更後的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並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批准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該條內容雖然規定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取保候審,但是重點內容仍然是取保候審的執行問題。

 

 

第二十一條

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傳訊被取保候審人的,應當製作法律文書,並向被取保候審人送達。被傳訊的被取保候審人不在場的,也可以交與其同住的成年親屬代收,並與被取保候審人聯繫確認告知。無法送達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未按照規定接受傳訊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上予以註明,並通知執行機關。

        情況緊急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電話通知等方式傳訊被取保候審人,但應當在法律文書上予以註明,並通知執行機關。

        異地傳訊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委託執行機關代爲送達,執行機關送達後應當及時向決定機關反饋。無法送達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上註明,並通知決定機關。

       人民法院傳訊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該條內容是司法機關傳訊被取保候審人的程序規定。本質上仍是對程序性問題的細化。可以想象,法條對傳訊被取保候審人進行如此細緻的規定, 一定會大幅度的增加司法機關的工作量。而且對於“情況緊急”的認定是否會出現超寬範圍的理解,書面傳訊爲原則,其他方式傳訊爲例外的設想是否能實現,只能拭目以待了

第十九條 

採取保證人形式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發現保證人喪失了擔保條件時,應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的書面通知後,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對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監督,發現被保證人已經或者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不願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保證人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及時報告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在發現或者被告知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執行機關。

法條對更換保證人的程序進行了更細緻的規定,需要強調的是,法條也增 加的司法機關的工作要求,就是執行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通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採取相應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製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並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宣佈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送交執行機關。決定機關未解除取保候審或者未對被取保候審人採取其他刑事強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要求決定機關解除取保候審。

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被取保候審人刑事責任並作出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決定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並送交執行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

      (一)取保候審依法變更爲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變更後的強制措施已經開始執行的;

      (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處管制或者適用緩刑,社區矯正已經開始執行的;

      (五)被單處附加刑,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處監禁刑,刑罰已經開始執行的。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上述決定書或者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筆者認爲對取保候審解除程序的規定,是“《新規定》”中重新界定取保候審條件外的最大亮點。根據以往的法律法規,取保候審是不能自動解除的, 取保候審的解除應當是一個法定的程序。但是司法事務中,人爲自動解除取保候審的情形筆筆皆是。造成取保候審的解除經常出現程序違法的問題。此次“《新規定》”不僅將該漏洞進行了彌補, 而且明確規定了可以自動接觸取保候審的情形。

第二十條

 取保候審即將到期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於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五條

採取保證金方式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不能自己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經本人出具書面申請並經公安機關同意,由公安機關書面通知銀行將退還的保證金轉賬至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委託的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公安機關應當通知銀行退還保證金”進一步細化了退還保證金的程序規定,相比較與“《舊規定》”,“《新規定》”在這個問題的上的實操性是非常強的,其實也在進一步規範了公安機關退還保證金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採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如果需要繼續取保候審,或者需要變更保證方式或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

  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對繼續採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仍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案機關應當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

 

第二十六條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採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需要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

受案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執行後,原取保候審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對繼續採取保證金保證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受案機關變更的強制措施開始執行後,應當及時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原取保候審決定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執行機關應當依法退還保證金。

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仍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移送案件的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案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並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

 

筆者認爲,該法條仍是對司法事務操作的總結,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被取保候審後,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其實是不需要再次繳納保證金的,而只是履行一下書面的取保流程。將實務操作上升爲法律規定, 不僅使該行爲具有了法律依據,同時也說明該操作是可行的。

對於不能自動解除取保候審的情形,該如何解除取保候審,“《新規定》”明示“取保候審即將到期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於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第二十三條 

原決定機關收到受案機關作出的變更強制措施決定後,應當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審,並將《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受案機關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保證方式決定的,原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

 

 

 

第十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對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同時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併送交決定機關。

第二十七條

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公安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當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對被取保候審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機關應當區別情形,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執行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被取保候審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對故意重新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被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對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實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期間又犯罪,對保證金如何處理,其實在“”《舊規定》中是有明確規定的。“《新規定》”也給予了延續使用,但是在司法事務中這種情形其實發生的概率並不高,所以很多司法人員的操作很多是存在問題的。而“《新規定》”對這些問題並沒有涉及。

第十一條 

決定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認爲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併送交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機關的意見,及時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

 

 

 

 

第十四條

執行機關應當向被取保候審人宣佈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告知其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後的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覈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複覈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複覈決定。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製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告知其如果對沒收保證金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沒收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覈一次。

 

第十五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複覈申請期限或者經複覈後決定沒收保證金的,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銀行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

採取保證人形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經查證屬實後,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未履行監督義務,或者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不報告的,經查證屬實後,由公安機關對保證人處以罰款,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保證人幫助被取保候審人實施妨害訴訟等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保證人違反保證人義務的處罰進行明晰,也是“《新規定》”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執行機關應當向保證人宣佈罰款決定,並告知其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後的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覈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複覈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複覈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製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保證人宣佈,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保證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覈一次。

 

 

第十八條

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和對保證人罰款均系刑事司法行爲,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如不服複覈決定,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的,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時,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傳喚被告人,同時通知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

 

 

 

第二十五條

 對被取保候審人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後,依法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於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執行刑罰,但剩餘部分應當退還被取保候審人。

第三十三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複覈後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罰款數額的,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並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機關。

        如果保證金系被取保候審人的個人財產,且需要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移交全部保證金,由人民法院作出處理,剩餘部分退還被告人。

 

“《新規定》”雖然沒有再次確認“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和對保證人罰款均系刑事司法行爲,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其實仍然對此給予了肯定。即對於“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只有複議和複覈,並沒有提到行政訴訟。同時“《新規定》”規定法院可以參與到退還保證金的程序中來,但是該程序並不是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被取保候審人先行拘留,並提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決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六條

 保證金的收取、管理和沒收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和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保證金的收取、管理和沒收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和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取、沒收、退還保證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收取、沒收或者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的,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嚴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印發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標準〉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標準》執行。

兩高兩部的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將該條也作爲少捕慎捕慎押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個重點方面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執行取保候審的,適用本規定中關於公安機關職責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但所在地沒有同級公安機關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定確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交付執行,並明確工作銜接機制。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執行機關是指負責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新規定》”是對以往涉及取保候審工作的法律法規的細化,而並不是否定,故在“《新規定》”中並未涉及哪些涉及取保候審的法律法規不再適用,那麼按照常規的理解,“《新規定》”中涉及的內容,應當適用“《新規定》”,沒有涉及的內容仍應當適用以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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