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購房登記未成年子女名下後子女成年後出售房屋父母能否要回房款
原告訴稱
朱某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朱某凡違法轉讓朱某濤擁有50%所有權的涉案房屋所得現金1217.5萬元歸屬朱某濤並立即向朱某濤給付;2、判令齊某亞對朱某凡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朱某凡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朱某濤與齊某亞購買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時將房屋產權人登記爲朱某凡,此後長達14年都未對此提出異議,從朱某濤作爲朱某凡監護人代爲申請登記的默示的積極行爲可體現朱某濤、齊某亞具有贈與房屋的意思表示,朱某濤具有代爲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朱某濤、齊某亞與朱某凡就涉案房屋形成贈與合同關係。
朱某濤與齊某亞離婚時,亦未處理登記在朱某凡名下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涉及訴訟時,也是朱某凡將債務全額償還,朱某凡作爲涉案房屋的產權人及義務人處理了涉案房屋的核心事宜;
2、朱某濤實際上並不存在既是贈與人、又是受贈人代理人的“自己代理”行爲,如果認定爲雙方系借名買房,應當由朱某濤承擔證明責任,且不利於當時作爲未成年人的朱某凡的利益保護,朱某濤的陳述嚴重違背日常生活常理及朱某濤與齊某亞的離婚協議。
被告辯稱
朱某濤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朱某凡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涉案房屋是我和齊某亞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各自擁有50%的份額,沒有證據證明我和齊某亞將涉案房屋贈與朱某凡。
齊某亞述稱,涉案房屋是我和朱某濤贈與朱某凡,朱某濤未提交證據證明系借名買房,一審判決與我和朱某濤的離婚協議以及朱某凡償還鉅額抵押款避免銀行執行涉案房屋的事實不相符。
法院查明
朱某濤與齊某亞原系夫妻,於1989年2月11日生有一女即朱某凡。2003年7月10日朱某濤向北京M公司交納涉案房屋購房款2454108元。2004年6月6日,朱某濤以朱某凡的名義(乙方)與北京M公司(甲方)簽訂《北京市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乙方自願購買涉案房屋,房屋建築面積爲320.52平方米,房屋售價爲2454108元。朱某濤在上述合同乙方處簽名“朱某凡”,並交納了公共維修基金、契稅、印花稅等費用。
後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所有權人登記爲朱某凡。房屋所有權證下發後,長期由朱某濤保管,後朱某濤辦理抵押手續時將所有權證原件交給銀行,朱某凡於2015年從銀行取走。另,朱某濤還出資購買了另外四套房屋,將其中兩套房屋全部產權和兩套房屋99%的產權登記在朱某凡名下。
自2003年9月朱某濤佔有房屋。朱某凡於2017年11月訴至法院要求承租人返還涉案房屋,朱某濤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法院經審理後判決承租人將涉案房屋騰退給朱某凡。朱某濤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爲涉案房屋現登記在案外人北京R公司名下,朱某凡現已並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其以涉案房屋所有權人身份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房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故撤銷之前民事判決,駁回朱某凡的全部訴訟請求。
朱某濤在法院另案起訴朱某凡、北京R公司,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法院審理後作出判決,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該判決已生效。朱某凡出售涉案房屋價格爲2435萬元。朱某凡稱因朱某濤阻止出售房屋,其另行支付違約金190萬元。
另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朱某濤(甲方)與齊某亞(乙方)簽訂《離婚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協商均同意離婚,並商定以下協議條款:一.雙方於2005年11月辦理正式離婚手續;二.甲方於2006年5月30日前落實如下產業:1.將三套住房給乙方,一套用於自住,兩套用於出租,甲方按乙方要求對其住房進行重新裝修併購置傢俱,同時甲方應將其餘二套出租。自2006年元月起,全部租金收入歸乙方所有;2
.甲方負責付清以上房屋全部按揭餘款並結清全部欠費,將三套房產權證書交至乙方手中……四.此前登記乙方名下的其他物業交回甲方全權處置,如需辦理產權變更時,乙方予以全面配合;……
2005年11月朱某濤、齊某亞於北京市海淀區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同日雙方在民政部門簽訂的離婚協議的內容爲:1.凡屬男女方個人使用的物品,包括衣物,傢俱用品及車輛均歸個人所有,目前已分割完畢,雙方無爭議。2.目前凡屬男方名下的一切資產(包括房產)歸男方所有;凡屬女方名下的一切資產(包括房產)歸女方所有,目前已分割完畢,雙方無爭議。經審查,朱某濤、齊某亞均認可除登記在朱某凡名下的房屋外,雙方名下均有婚後購買的其他不動產。
法院認爲。涉案房屋系朱某濤、齊某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產權登記在朱某凡名下,購房時朱某凡尚未成年,且無獨立財產。雖然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房後,可能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房屋的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故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爲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而應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關於朱某濤出資購買涉案房屋並登記在朱某凡名下的行爲是否構成“贈與”一節,法律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與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爲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因合同法上的贈與系雙方法律行爲,需贈與人贈與的意思表示真實、自由,且受贈人應發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朱某濤購買涉案房屋,其以朱某凡的名義簽訂購房合同和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時,朱某凡仍爲未成年人,其民事行爲仍需由父母代理,此時朱某凡父母可代朱某凡接受第三人贈與。
如擴大解釋將朱某濤的行爲認定構成贈與,贈與人與受贈人皆爲朱某凡的父母,從而在自己與自己之間發生民事法律行爲,該行爲不可能發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同時,也不屬於上述的贈與情形。故朱某濤購房時將涉案房屋登記在朱某凡名下的行爲與朱某凡之間不成立贈與。
再者,現未有證據顯示朱某濤、齊某亞在朱某凡成年後,有將涉案房屋贈與給朱某凡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朱某濤一直未將涉案房屋的實際控制權交付於朱某凡,該房屋的使用和收益均由朱某濤掌握。如認爲是贈與行爲,朱某濤、齊某亞不會做出此種處置安排。
綜上,朱某濤、齊某亞自始至終並未形成將涉案房屋贈與給朱某凡的合意,結合涉案房屋的購房款及相關費用均由朱某濤支付,購房手續由朱某濤完成,朱某濤一直控制涉案房屋,長期保管房屋所有權證原件,並將婚後利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多套房屋產權均登記在朱某凡名下等情形,可認定本案涉案房屋的真正權利人並非朱某凡,而應爲朱某凡父母即朱某濤、齊某亞的共同財產。
從兩份離婚協議內容可見,朱某濤明知涉案房屋登記在朱某凡名下,但離婚時僅處理了登記在朱某濤、齊某亞各自名下的不動產,並未對涉案房屋的權屬進行分割,法院認定朱某濤僅享有該房屋50%的份額。故朱某凡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的行爲,侵犯了朱某濤的財產權益,朱某凡應賠償朱某濤因此遭受的損失,朱某凡主張其支付違約金190萬元系因朱某濤阻撓其賣房所致,但涉案房屋自始不屬於朱某凡的財產,故違約金應由朱某凡自行承擔。
現朱某濤因朱某凡已將涉案房屋出售,要求朱某凡向其支付1217.5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關於朱某濤要求齊某亞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判決:一、朱某凡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朱某濤1217.5萬元;二、駁回朱某濤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本案中,朱某濤與齊某亞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涉案房屋,登記在朱某凡名下。朱某凡主張系朱某濤、齊某亞將涉案房屋贈與其,朱某濤主張僅是將涉案房屋登記在朱某凡名下,涉案房屋仍應屬於朱某濤與齊某亞的共同財產。因雙方並未就此簽訂書面合同,故應當從雙方當事人的行爲推定其真實意思。
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系朱某濤支付,涉案房屋交房後一直由朱某濤控制使用,房屋的產權證原件亦一直由朱某濤持有。在朱某凡成年之前,朱某濤作爲朱某凡的監護人,代其管理涉案房屋及持有涉案房屋產權證尚屬合理,但朱某凡成年後,朱某濤亦始終未將涉案房屋實際控制權或涉案房屋的收益、權利憑證等交付給朱某凡,朱某凡始終未能真正掌控涉案房屋。由此可知,朱某濤並無將涉案房屋贈與朱某凡的意思表示。
結合朱某濤在庭審時主張其係爲規避生意風險而將涉案房屋登記在朱某凡名下,可對其使用朱某凡名義購房一事做出合理解釋,故法院認定朱某濤、齊某亞將涉案房屋登記在朱某凡名下僅系使用朱某凡的名義購買涉案房屋,並非將涉案房屋贈與朱某凡。法院據此認定朱某濤對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額並判決朱某凡賠償朱某濤1217.5萬元是正確的。
朱某凡主張朱某濤、齊某亞將涉案房屋贈與其所有,證據不足。朱某凡主張朱某濤、齊某亞在離婚協議中並未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但此情節並不足以否定涉案房屋歸朱某濤、齊某亞所有的事實。朱某凡另主張曾爲涉案房屋償還相關債務,但此行爲亦不影響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就由此引發的相關權利義務,朱某凡可另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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