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近年來,“特許經營”憑藉其擴張快、低成本、低風險、高效率的優點在我國獲得了很大發展,現在已涉及零售、餐飲、服裝服飾等衆多行業和領域。然而,我國“特許經營”在快速發展的同時,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作爲一種新的案件類型在商事案件中所佔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特許經營作爲一種新的經營模式,其法律關係較爲複雜,是一種一攬子解決方案,其中包括特許者提供的知識產權,如商標、商號、訣竅、訓練和技術支持,特許者對被特許者的相對控制權等,而且還由商務部專門爲此制訂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進行規制,這些都與以往傳統的經營行爲有着顯著的區別。正由於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將涉及特許經營這一新型的商事行爲的案件以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作爲“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糾紛”這一案由的三級案由。這一新案由的出臺,雖然把“特許經營”行爲與其他傳統經營行爲區分開來,但是如何從紛繁複雜的經營行爲中識別出哪些屬於“特許經營行爲”卻成爲各級法院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本文中,筆者試圖從對該合同特徵的分析和對其他極易混淆的商業合同比較分析中希望能爲讀者提供一些幫助。
根據商務部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1]《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是目前我國唯一一部專門調整特許經營法律關係的規範性文件。根據上述定義,我們可以知道特許經營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一)具備特許人資格是特許人得以與被特許人(也稱加盟方)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前提。因此特許人必須是適格的,即享受獨立知識產權或有資格授權的企業。同時,特許經營的雙方當事人是相互獨立的法律主體,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不存在隸屬關係。
(二)特許經營的核心是特許權的授予。特許權是包括商標、商號、經營模式、服務標誌、專利、商業祕密、經營訣竅等權利的知識產權性質的綜合性使用權。[2]因此特許經營權的內容是特許經營合同的必備要素。
(三)特許經營要求被特許人與特許人對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徵。[3]也就是說特許經營合同中必須要有爲達到“統一經營模式”目的而設定的條款。如:被特許人與特許人在品牌、質量、商標以及經營理念上實現高度統一性,在組織制度、經營模式、企業形象方面整齊劃一。
(四)被特許人必須向特許人支付相應的特許經營費用(也稱加盟費)。加盟費是被特許人獲取特許經營資格的對價,被特許人在交納該費用後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經營模式,因此,加盟金在法律性質上不同於預付款。
因此,如果一份經營合同中包括了以上四項基本要素的,那麼我們就可以認定其爲“特許經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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