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逃逸緻人死亡”涉及的行爲人的主觀罪過形式是過失
關於這一問題的爭論,並沒有隨《解釋》的出臺而平息,到目前爲止仍然存在其罪過形式是僅指過失還是包括故意、抑或僅指故意的激烈對抗。例如,有學者曾在《解釋》出臺後撰文認爲:“肇事人對因逃逸緻使被害人死亡這一結果的心態已經不是過失,而是故意(一般爲間接故意)。肇事人將他人撞傷,這一行爲導致產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責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義務便構成了刑法上的不作爲;逃跑時由於逃避法律追究心切而置被害人的死活於不顧,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肇事人對死亡結果持放任心態”。
顯然,該學者認爲“因逃逸緻人死亡”的罪過只有故意,且一般爲間接故意。從犯罪的實證角度看,“因逃逸緻人死亡”一詞所能包含的內容,既可以有過失,也可以有故意,遠不止因逃逸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正如有學者所言,純粹從罪刑法定的角度不可能解決這個問題,因爲不同的觀點都認爲自己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則,正確把握“因逃逸緻人死亡”的涵義,應當充分考慮的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刑法》第133條規定“因逃逸緻人死亡”的法定刑爲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與故意殺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也相去甚遠。所以,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考察,該規定只限於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應將“因逃逸緻人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條之外比較合理。另外,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假如將“因逃逸緻人死亡”的情形本身認定爲具有故意殺人性質,則會出現嚴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爲性質相對很輕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這樣的結果顯然不合理。而且,根據刑法的基本原理,交通肇事罪的過失罪過表現在行爲人對交通肇事行爲引起的直接結果的認識和態度上,而“因逃逸緻人死亡”涉及的是行爲人對逃逸行爲致人死亡的認識和態度,致人死亡既非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構成要件的結果,亦非情節加重犯的結果,這一結果的出現並不能改變交通肇事罪整體的過失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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