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擔保期限可以自行約定嗎?
一、抵押期限應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
按照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來考察抵押擔保期限,《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
第五百二十條 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範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於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後,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
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依此規定,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才消滅。抵押擔保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滅時,抵押權隨之消滅。
抵押權除因主債權消滅而消滅外,依《民法典》規定,還可因抵押權實現、抵押物滅失、抵押合同解除、 抵押物轉讓價款提存而消滅。換言之,只要債權尚未消滅、抵押物尚未滅失等法律規定的抵押權效 力終止情形尚未出現,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後始終存在,而不依當事人的意思爲轉移。如當事人 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條的適用,另行約定抵押擔保期限,或者登記機關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擅自設 定抵押擔保續展期限,都違背了物權法定主義原則,應認定無效。
二、抵押權的期限不應由當事人約定
首先抵押權是一種它物權,它的擔保性就決定它是從屬於主債權的,與主債權不可分的,如果 當事人可以約定抵押期限,那麼就意味着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同時受到了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的制約。
抵押擔保的信用取決於抵押物的價值維繫,若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權的效力,將直接降低抵押擔保的信用。其次,在擔保實踐中,抵押期間的設立,不利於債權的保護,加大了抵押 成本。如果承認抵押期間,尤其是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間,可以消滅抵押權的話,因期間屆滿而 抵押權消滅,將致使債權得不到有效的擔保。由於有登記機關強制性登記的擔保期間,債權人、擔保人就必須每隔一段時間辦理續登,續登又需要交納登記費用,甚至需要重新進行擔保物的評估,支付評估費,擔保成本顯著加大。同時,抵押期間的設立,將爲抵押人和債務人惡意對抗抵押權人 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間。長此以往,將不利於擔保市場的發展,也進一步導致債權風險的增加。
三、抵押合同需要約定抵押期限嗎
抵押合同不需要約定抵押期限。這是因爲抵押權人對擔保物取得了擔保物權,也就是說,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基於物權永久性的特點和擔保合同屬於從合同的性質,《民法典》規定,抵押權 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也就是說,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抵押人就要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不存在了,抵押權也隨之消滅,抵押人也不再承擔擔保的責任了。 因此,在抵押合同中不需要訂立抵押擔保的期限。那麼當事人可否自願約定抵押期限呢?不可以。因爲法律關於時效的規定都屬於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必須遵守,不能自行約定,這如同訴訟時效期限、行使撤銷權的期限一樣,當事人既不能約定比法定期限長,也不能比法定期限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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