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境外竊取、剌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情報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情報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於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祕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第二條、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的事項。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報”,是指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對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之外的情報的行為,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情報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祕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祕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實施前款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第親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祕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祕密級國家祕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第四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祕密級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屬於“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條 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通過網際網路將國家祕密或者情報非法傳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將國家祕密通過網際網路予以釋出,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祕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鑑定。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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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境外竊取、剌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情報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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