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播權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嗎?
一、轉播權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嗎?
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電視轉播權,主要是舉行體育比賽、體育表演時,允許他人進行電視轉播,主辦方會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作品的這一法律定義表明,一件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①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人類的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成果。②具有獨創性。獨創性是指作品系獨立創作而成,不是依已有作品複製而來,也不是根據既定的程式推演而來。③具有可複製性。作品應能夠以一定客觀形式表現出來併為他人所感知,進而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加以複製。
二、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不是著作權中的鄰接權
第一、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不是表演者權利。
表演者的權利是最典型的鄰接權。鄰接權是與著作權相關的、類似的權利,通常指表演者、錄音製作者、廣播電視組織在傳播作品的活動方面因勞動和投資而享有的權利。表演者權利的主體是進行表演的演員和演出單位,其客體是表演,包括面對觀眾的直接表演和通過機械手段播放的間接表演。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的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1)表明表演者的身份;(2)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4)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影,並獲得報酬。”
第二、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不是電視播放者權利
播放者,是指廣播電臺和電視臺,播放者權的客體是廣播電視節目。在直播後,錄製好體育比賽變成了電視節目,其他沒有直播權的電視臺轉播同一體育賽事,必須得到有權直播的電視臺的許可,這是播放者的權利。播放者權利是一項重要的鄰接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播放者的權利包括:①播放;②許可他人播放,並獲得報酬;③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並獲得報酬。
電視轉播權的客體是體育比賽,而主體是體育比賽的組織者和參加者,擁有電視轉播權是電視臺對其直播的體育比賽節目享有播放者權利的前提和基礎,顯然,電視轉播權與播放者權完全不同。
電視轉播權的具體情況應當基於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理,特別是對於相關情況的認定上,如果違反了著作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的,是需要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來進行辯護處理,避免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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