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權能否抵押,相關規定有哪些
一、土地承包權能否抵押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按照取得原因的不同可以分成兩種:一種是通過發包方和集體組織的成員訂立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即通過村內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一種其它方式,即“四荒”地的承包方式,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設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0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32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50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由於該條被規定在《土地承包法》的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因此應認為不適用於家庭承包的情形。另外,抵押權也受到相關的限制,《承包法》和《物權法》只規定四荒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對家庭承包的土地經營權能否抵押沒有明文規定。《擔保法》34條第2款的規定,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屬於不得抵押的財產,可見現行立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能否抵押持否定態度。即土地是否可以抵押要看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方式,如果是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則不可以抵押;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則可以抵押。
二、相關法規:
關於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的效力問題,我國《擔保法》、《物權法》都作了明確規定。《擔保法》第37條第(二)項和《物權法》第184條第(二)項都明確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因為這種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承包方式,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為保證社員基本生活條件,普遍存在、人人有份的權利,具有很強的社會保障性質和福利功能。以這種權利作抵押,一旦抵押權人的權利實現,抵押人就可能喪失起碼的生存條件,引發嚴重的社會問題。所以法律規定不能以此作抵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2條規定:“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5條也規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押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
但是,依照《擔保法》第34條第一款第五項、《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和《物權法》第180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經發包方同意,則可以抵押。因為這有利於促進對荒地的開發利用,且其經營週期較長。
綜上所述,關於土地承包權能否抵押,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是否可以抵押要看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方式,如果是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則不可以抵押;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則可以抵押,經發包方同意,則可以抵押,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無錫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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