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遷人的養殖場被“誤拆”應該如何處理
近年來,隨著被拆遷人法律意識的提升,暴力強拆行為在逐年下降,而“誤拆”“以危代拆”等拆遷形式卻在逐年上升。今天即明律師就以案釋法,代領大家瞭解一下,當我們面對“誤拆”時,該如何救濟。
“誤拆”還是強拆?
張女士在湖北某地經營者著一家養殖場,因鐵路建設需要,張女士的養殖場在徵收範圍內,但由於雙方對拆遷事宜沒有達成一致意見,至今張女士與徵收方未達成協議。
2018年7月15日拆遷公司根據拆遷辦的要求,在拆除已簽訂徵收補償協議的董某的養豬場時,將臨近的張女士經營的養豬場拆除,2018年7月16日張女士知曉後隨即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經一番調查後,竟向張女士這樣回覆:拆遷公司拆除張女士豬場的行為雖未與拆遷辦溝通,但張女士豬場具備拆除條件,因此,拆遷公司的拆除行為程式合法合規。
對此張女士十分氣憤,張女士認為是因自己與拆遷辦未達成協議,拆遷辦故意拆除了自己的養豬場,所以提起行政訴訟,將拆遷辦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判決拆除行為違法。
拆遷方同意賠償,卻認為“誤拆”不屬於行政行為,應認定為民事侵權行為
拆遷辦對此事堅持稱為誤拆,拆遷辦認為:“張女士的養豬場與董某的養豬場之間相隔僅四米,拆遷公司在拆除董某的養豬場時,因操作失誤拆除了相鄰的張女士的養豬場,發現錯誤後拆遷公司也立即停止了操作,但因豬舍系空心磚結構,拆除人員發現時豬舍已拆除完畢。
我們與拆遷公司之間確實存在委託合同關係,因此相應的法律賠償責任我們願意承擔。但對於誤拆這一行為的定性,我們認為並非行政行為,我們和拆遷公司應承擔的是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
拆遷公司“誤拆”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由委託的行政主體即行政機關承擔
拆遷辦與拆遷公司之間形成行政方面的委託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該委託行為並不發生行政主體資格的轉移。因此該拆遷公司在與拆遷辦約定的範圍內的拆除行為系代拆遷辦實施的受委託行為,相應法律責任應由委託的行政主體即拆遷辦承擔。
此外,法院依職權調取了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其中明確載明:“民警在接到張女士的報案後,及時向徵地拆遷辦公室詢問,徵地拆遷辦公室表示拆除張女士的養豬場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的行為,並向民警出具了張女士養豬場的評估底稿、情況說明等材料。”據此,我們可以看出拆遷辦對這次的拆除行為已做足了充分的準備,完全知情。並不是其辯稱的“誤拆”,但即便是誤拆,也不能否定拆遷辦應對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由於拆遷辦是土地徵收的實施機關,其委託拆遷公司的行為,應屬於行政行為,而非民事行為。因此,拆遷辦作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應當承擔因拆遷公司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
最終,人民法院支援了張女士的訴訟請求,確認該強拆行為違法。
文章的最後,即明律師想要提醒給位被徵收人,所謂“誤拆”,不過是拆遷方借誤拆之名,行強拆之實。因此,被徵收人在徵地拆遷實施期間,尤其是在和政府談判陷入僵局的時候,一定要多留個心眼,外出話最好要家中留人,有條件的最好安裝攝像頭。
如果“誤拆”已經發生,一定要立即報警並儲存報警記錄,還要記得拍攝視訊取證。事後要儘快聯絡專業律師,以儘早提起法律程式,幫自己拿到合理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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