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訴訟期間能否支付價款?
費用的負擔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合同法》第74條第2款後段)。另依《合同法解釋(一)》第26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屬於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進行保全而言,此種費用可以作為公益費用,使之在債務人的總財產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在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受領標的物並因保管而支出費用的場合,對於該費用的償還請求權,還可以在標的物上發生留置權。而在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的場合,其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則不再構成公益費用,因而不應當再發生上述優先受償權。
煤礦公司於1998年至1999年欠某銀行債務本金3945萬元,利息526萬元,A公司為該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00年12月13日,汽車廠與煤礦公司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書》,約定煤礦公司將其吉山、趙樓、土型三座煤礦的整體資產和洗煤廠、其他裝置、車輛等資產以6000萬元價格轉讓予汽車廠,三煤礦的職工安置由汽車廠負責,煤礦公司此前的所有債權債務和遺留虧損與汽車廠無關。
協議簽訂後,汽車廠按約支付了6000萬元的轉讓款,取得了合同項下煤礦的資產,並將該資產全部投入安徽某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業公司),並投資2000萬元取得了相應的煤炭開採許可證和安全許可證。但是,因法院對煤礦公司的部分資產採取了查封措施,致使汽車廠沒有取得洗煤廠、其他裝置和汽車等價值1700萬元的資產。
在產權合同簽訂前,煤礦公司單方曾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吉山、土型煤礦的實物資產進行了評估,按照2000年9月30日的市場價值,以重置成本法評估認定分別為6518萬元和3753萬元。在資產轉讓後,礦業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於2001年5月31日為基準,對趙樓煤礦資產評估為2348萬元。財務報表標明:1999年12月31日,煤礦公司的固定資產合計為169億元;2000年7月31日,煤礦公司的固定資產合計為17億元;2001年6月30日,礦業公司的固定資產淨值為117億元。
某銀行於2001年4月9日向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煤礦公司償還債務,並以資產轉讓明顯低於評估價值為由,主張撤銷汽車廠與煤礦公司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經審理,支援了某銀行的債務償還請求,但以不屬同一法律關係為由,對某銀行撤銷權的訴求予以駁回。2002年4月12日,某銀行再次向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之訴。某銀行曾就該債務的履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煤礦公司和A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執行終結。
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就本案一審認定:某銀行訴訟理由具備了《合同法》第74條所列四項要點,在無法準確劃分當時資產轉讓範圍的情況下,整體性撤銷了汽車廠與煤礦公司簽訂的資產轉讓合同。汽車廠不服一審情況,上訴於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內容足以說明撤銷權訴訟期間是可以支付價款的。
以上就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內容。對於撤銷權訴訟期間能否支付價款這個問題相信已經迎刃而解了。撤銷權對於我們來說應該是相對熟悉的一項權利,在由債務糾紛的時候債權人都會有這個權利。在處理債務糾紛事件時一定要有一個冷靜的頭腦,對於價款要合理思考才會勝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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