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不安抗辯權義務是什麼?
一般來說,合同履行都是有先後順序的,我國合同法規定,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如果發現對方有經營情況惡化、逃避債務、喪失信譽等情況,可以要求中止履行合同,這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具體表現。那麼行使不安抗辯權義務是什麼?小編為此整理了一些資料,我們一起看看吧。
一、行使不安抗辯權義務是什麼?
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雙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有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不安抗辯權人在行使權利之前,應將中止履行的事實、理由以及恢復履行的條件及時告知雙方,應當儘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況出現。
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有哪些?
我國《民法通則》、原《經濟合同法》、原《技術合同法》並未對不安抗辯權作出規定,只有《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七條作出了類似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此條對行使條件的規定過於籠統。通過借鑑德國民法和法國民法,結合本國立法實踐,我國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作了比較具體的明確規定,填補了立法空白。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由此可見,作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享受權利的同時,應當也承擔不安抗辯權義務。當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前,應當將中止合同及重新履行的條件告知對方,這樣可以防止合同解除的情況發生。另外,行使不安抗辯權是有嚴格條件限制的,行使一方必須是先履行合同的,而且有表明對方經營困難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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