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糾紛律師】對於“車輛未經登記是否能對抗第三人”的辨析
案情簡介
2011年3月24日,趙某因與陳某的民間借貸糾紛,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法院裁定查封陳某名下的蘇KOB386號轎車1輛。後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陳某償還借款2萬元,法院判決支援,陳某在該案訴訟過程中下落不明。2011年12月26日,趙某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從劉某處扣押了該轎車。劉某於2012年3月5日提出執行異議,稱該車系其與陳某於2011年3月17日簽訂購車協議、以22000元的價格購買所得,車款、車輛及相關證照已經交付,同月24日,其到車管部門申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因該車檔案於當日被法院查封而未果。因此,劉某認為該車屬其所有。法院經審查,於同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劉某堅持認為,未辦過戶登記不影響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效力,故其向法院起訴趙某,請求確認其對蘇KOB386號轎車的所有權,並判令被告趙某撤回對該車的執行申請。
辦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如何理解和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也就是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在未過戶登記的情況下,能否產生對抗一般債權人的法律效力,其次才是原告與陳某之間買賣爭議車輛的事實是否屬實。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原告劉某認為:1、機動車系動產,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法律並未強制規定買賣機動車必須辦理過戶登記,否則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因此,原告自取得車輛之日起即已經取得車輛的所有權;2、趙某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善意第三人,只是陳某的一般債權人,原告對車輛的所有權可以對抗被告趙某,人民法院應當保護原告的所有權。被告趙某認為:機動車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對抗條件。原告主張與陳某簽訂買賣協議並實際交付而獲得所有權,但這一切均未經公示;其申請對陳某名下的轎車進行保全,得到了法院的批准,法院也依法對車輛採取了檔案查封、實物扣押等措施,因此其權利應當優先獲得保護。對此,筆者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機動車物權的轉讓,雖然自當事人之間訂立的物權轉讓合同生效時即發生效力,但未經登記的機動車物權變動不能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何謂善意第三人?是指主觀上非惡意的當事人以外的人,還是指不僅主觀上非惡意,而且是對爭議標的物主張物權或者準物權的當事人以外的人?或者更進一步,是指不僅主觀上非惡意,而且客觀上還辦理了物權變動登記,已構成善意取得的當事人以外的人?法院認為,採用第一種理解更為恰當,更為符合法理。從字面含義來看,“善意”系針對主觀狀態所講,與惡意相對,“第三人”系針對買賣雙方來講,與當事人相對,指當事人以外的人。如果非要把“善意”解釋為“善意取得”,把“第三人”解釋為“要對爭議標的物主張物權或者準物權的”當事人以外的人,這都超越了法律條文字面上本來體現的含義。此外,結合本案,出於以下利益衡量之考慮,筆者認為採用第一種理解為宜:1、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往往價值較大,將登記作為對抗條件才足以充分貫徹物權公示原則;2、國家是積極倡導機動車物權變動登記的,而不是弱化登記。這既是基於民法領域的立法考量,也是基於其他法律領域的立法考量,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即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的登記分為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登出登記;3、如果賦予未經登記的物權變動具有對世的效力,則會為被執行人與他人串通逃避債務提供法律上的可能,可能會導致人民法院難以決斷買賣、交付的真實性,進而導致法院難以執行被查封的財產,產生大量的司法實踐難題。
裁判結果
物權須依法取得,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非經依法登記,不能具有對世性。原告劉某主張的從陳某處購得爭議車輛的事實即使屬實,也不能對抗被告趙某,被告趙某有權申請執行仍然登記在陳某名下的車輛。至於其與陳某之間買賣車輛的問題,如其持有客觀真實的證據,可據以向陳某主張返還購車款,在本案中法院不予處理。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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