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律師】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因工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情簡介
徐某系某村村民,在某公司從事搬運工作近一年,2012年12月14日其在搬運飼料的過程中腰椎處突然劇烈疼痛,隨即便倒地而去並無法站立,後經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腰椎體壓縮性骨折和腰椎間盤突出症,此時徐某已年滿65週歲。因與公司工傷賠償協商不成,徐某便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知其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辦案思路及心得
第一、法律並不禁止超過退休年齡職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我國《勞動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是否可以繼續從事勞動,並未做禁止性規定;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權利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可以從事與自己智力、能力相適應的工作。雖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覆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指國家法律規定的正常退休年齡,即:“男年滿60週歲,女工人年滿50週歲,女幹部年滿55週歲。但是這並沒有禁止超過60歲的公民繼續行使勞動的權利。所謂退休,這屬於勞動者的一項權利,而不是義務。《勞動合同法》中也僅僅是規定,勞動者依法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勞動合同終止。可見,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並沒有禁止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之後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勞動關係,行使勞動權利。所以,超過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勞動關係,完全是有可能的。第二、“勞務關係”與“勞動關係”的界定不以“達到退休年齡”為界限,而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為界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這表明,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的劃分是以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為標準,從此也否定了以“超過退休年齡”為標準來確定勞動關係的觀點。對於超過退休年齡的,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係為勞動關係,在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應當依法認定工傷。第三、現有法律或規範性檔案並沒有明確規定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排除在工傷保險範圍之外。相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誤工農民工因工受傷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誤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本案徐某是農民,實際上並不存在“退休”,不能享受養老保險,也無處領取退休金,如果再剝奪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顯然有悖於常理,更與社會和諧的主旋律不協調。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用人單位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只要與之建立了勞動關係,這些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符合法定工傷認定條件的,就應享有認定為工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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