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承擔主體一樣嗎?
(一)刑事訴訟舉證責任承擔主體
司法機關或某些當事人應當收集或提供證據證明應予認定的案件事實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認定、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
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訴訟中出現的案件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訴訟結束時,如果案件事實仍然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當由誰來承擔敗訴或不利的訴訟後果。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是指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承擔收集證據,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律責任。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同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
上述規定表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分別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承擔依法收集證據,提供證據,證明犯罪的職責和義務。
可見,證明責任總是和公安司法機關承擔的法律職責、義務相聯絡的。例如,公安機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供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必須就認定的犯罪事實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人民法院為了正確行使審判權、實現刑事訴訟的任務,有責任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在法庭審理中,法院可以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以查明案件事實。
(二)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承擔主體
1、當事人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人民法院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二款;“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3、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侵權人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在日常生活中提起民事訴訟的時候,如果能夠順便遞交相關的證據,對於案件的審理會更加的方便,對當事人來說也能更加有利。但是需要舉證才能夠有證據在法庭上呈現,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承擔和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承擔的主體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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