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與放火罪在法律上有哪些區別
一、失火罪與放火罪在法律上有哪些區別
根據刑法第114條的規定。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構成放火罪。放火罪與失火罪同屬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兩罪侵犯的客體相同,即公共安全;它們的犯罪後果,即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損失。都是由火的燃燒所造成的。所以兩罪在外觀上都與火的危害有關,但它們的區別是十分明顯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客觀方面,失火罪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放火罪並不以發生上述嚴重後果作為法定要件,只要實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即能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過失犯罪,以發生嚴重後果作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
(3)主體要件處罰年齡不同,放火罪年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即可構成;失火罪年滿16週歲的人才負刑事責任。
(4)主觀罪過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構成,失火罪則出於過失。這是兩種犯罪性質的根本區別所在。
在實踐中,經常會有過失犯罪轉化為故意犯罪的情況。例如,某人在倉庫吸菸無意中將未熄滅的火柴頭扔到草堆上,當即起火。這時行為人本應奮力滅火以避免火災的發生,而他卻揚長而去,任火勢蔓延,最後導致火災的發生。這裡行為人開始只是無意中將火柴頭扔進草堆,並非故意製造火災,本應認定為失火行為,但由於其先前的失火行為已經造成火災的危險,行為人負有滅火、消除危險的義務。在其能夠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明知不滅火可能造成火災,卻不予履行,聽任火災發生。這時行為人主觀罪過已轉化為間接故意,因而構成以不作為形式實施的放火罪,不應再以失火罪論處。
二、失火罪應該如何處罰
犯失火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實踐中,在失火行為造成了嚴重後果,構成失火犯罪的情況下,一般在法定的基本量刑檔次內給行為人裁量刑罰。也就是說,失火行為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一般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量刑檔次內裁量刑罰。但是,在失火行為造成了嚴重後果的前提下,綜合考察分析犯罪行為人主客觀方面的情況,如果情節較輕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量刑幅度內裁量刑罰。這是特殊的量刑幅度,適用於“情節較輕的”這種情況,如果綜合考察分析犯罪的主客觀方面的情節,不屬於情節較輕的,則只能在基本的量刑幅度內裁量刑罰。至於何為情節較輕,不能只看一個方面的情況,而應該綜合分析主客觀諸方面的情況,然後進行整體認定。這些情況主要包括:
1、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如行為人的一貫表現,犯罪後的態度等;
2、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如是否屬於已滿16週歲末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是否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等;
3、犯罪客觀方面的情況,如犯罪造成的具體損害情況,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侵犯的物件等。
有上述內容可以知道失火罪雖然是過失犯罪,但是,如果行為人由於自己的過失行為引起火災,就當然地承擔報警和滅火的義務。如果行為人在由於自己過失引起火災並且在能夠報警而未報警、能夠滅火未撲救火災,而是任由火災發展擴大,自己逃離現場的,則會轉化為不作為的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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