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斷是否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是指保證公眾安全地順利出人、使用公共場所所規定的公共行為規則。公共場所根據本條所列舉的主要有: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包括禮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貿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場所。公共場所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凡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隨時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皆可認定為公共場所。所謂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與行人在交通線路門安全順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狀態。它是依靠交通規則維持的,公共場所與交通線路皆具有人員聚集量大、流動量大的特徵,如果這種秩序受到破壞,就會出現混亂狀態。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聚眾是本罪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徵。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眾多的人蔘加,除首要分子外,參加活動的人往往是不確定的,人數可能隨時有所增減。聚眾擾亂,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領導、指揮,聚集糾合多人,破壞公共場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至於這種犯罪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通常包括在公共場所聚眾擁擠、起鬨鬧事;在人群集結地進行煽動性講演遊說,靜坐;衝擊會場、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公共場所;圍攻、毆打公共場所維護秩序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嚴重妨害社會正常生活或者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通常包括在交通要道上聚眾長時間停留,堆積物品或設定障礙物,封鎖出入通道,阻斷交通,聚眾攔截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聚眾或者靜坐,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亂;強佔指揮設施,毀壞公共交通設施;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維護交通秩序,等等。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只能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應追究其行政責任,不以本罪論處。但是,如果一般參加者在擾亂活動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凶殺人、傷人、毀壞大量公私財物等,應按其觸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行為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製造事端,給有關機關、部門施加壓力,以滿足其某些無理要求。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的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認定標準,對於相關事項的處理,應當嚴格基於法律規定的程式來進行合法的認定,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對違法行為進行界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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