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刑訴法法條有什麼內容
一、監視居住刑訴法法條有什麼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五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六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儲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條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訊進行監控。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二、哪些情形可以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應當核實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犯罪嫌疑人沒有固定住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雖然監視居住是一種強制措施,但這不是行政強制措施,而只是刑事強制措施。不管是否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該種措施,對最後的定罪判刑,其實都是沒有什麼影響的。但是也不能忽略,一般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被監視居住了,多少可以知道罪行不嚴重,那麼之後就算定罪,在處罰上面一般也不是很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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