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有犯罪前科的情況下監視居住有什麼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監控手段可採取:
(一)電子監控;
(二)不定期檢查
(三)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訊進行監控。
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
監視居住作為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的一種強制措施,並不是技術偵查措施,故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監控的內容,其實是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為:(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訊;(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儲存。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根據《高檢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二)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訊,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訊的;(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監視居住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監視居住的變更
(一)申請變更的主體:根據《高檢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二)對於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根據《高檢規則》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綜上所述,有犯罪前科的人是曾經有過不好記錄的人,雖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為了防止其未改過自新,那麼對於有前科的人需要比沒有前科的人要引起重視;同等的,在監視居住的情況,要對其進行行為上的限制,保證其在法律範圍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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