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前以前怎麼賠償?
一、案件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前以前怎麼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 第一款:刑事偵查工作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 措施,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的,受害人取得賠償權利。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
公安部頒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96條: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第97條案件經過預審,取得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應當及時結案;第9條 在結案處理前發現不應當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實施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實施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發生在實施以前,但持續至實施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屬於實施以後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屬於實施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當時的規定予以賠償;當時沒有規定的,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根據以上法律確立實施以前的冤案不能申請國家賠償的情形:已經偵查終結,做出撤銷案件決書、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
不過我國《立法法》中明示:法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對公民權益保障有利的,可以溯及既往。
二、《國家賠償法》的修訂內容是什麼
完善賠償程式
第一,在完善賠償程式方面,有兩點幾個重大的修改。一是對於確認程式的修改,在刑事賠償範圍中,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先行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當事人對作出的賠償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複議。如果對複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請求,這樣從程式上保障了賠償請求人的救濟權利。二是對賠償程式方面的一些操作程式進行了完善。
明確舉證責任
第二,這次國家賠償法明確了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在原來的法律中是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在賠償案件中,有的時候雙方各持一詞的情況下,不明確舉證責任的話,法院最後難以認定。尤其是規定了受害人在被關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要對損害和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應當舉證,規定了這樣一個加重賠償義務機關舉證責任的規定。
修改精神賠償
第三,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我們知道,在民事賠償中,中國已經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不久前通過的《民法典》對精神損害賠償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國家賠償過程中,受害人也同樣受到這種精神損害。這次修改規定,對於侵犯人身自由的情況,致人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該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對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保障國家賠償
第四,對於保障國家賠償費用的支付方面,也作了進一步完善。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十多年的過程中,在這方面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中國一些比較貧困的縣,在財政預算中沒有把國家賠償的費用列進去。另外,在以前國務院出臺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中規定,賠償經費先由賠償義務機關墊付,墊付之後再由國家財政進行支付。
在我國的國家賠償的申請中,如是自申請者知道相關法律條文之後,在有效時間之內可以申請賠償,不過具體的實施還需要看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當事人的情況而定,所以,對於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是怎樣賠償的這個問題,根據案件的情況不同,處理判定的方式也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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