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期限折抵刑期的規定有哪些
第一,按照《刑法》第47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折抵的內容是判決確定的執行期限,不是判決的宣告刑。前罪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緩刑,緩刑屬於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不存在刑期折抵。對前罪、後罪實行數罪併罰後確定的宣告刑,也不存在刑期折抵。在宣告刑基礎上決定的刑罰執行期限,才是刑期折抵的物件,在確定刑罰執行期限的起止時間時,應當扣減前罪已經先行羈押的期限。
第二,“先行羈押”的範圍主要有:一是刑事拘留、逮捕。拘役、有期徒刑判決執行以前被先行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是因同一行為受到行政拘留處分。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拘留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四是留置。監察法第44條第3款規定,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准,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2.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期限。
3.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5.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自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6.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式之日起計算。
犯罪人員的案件在調查時,一旦發現案件新的犯罪情節時、需要補充案件證據的、人民法院的管轄變更時、二審人民法院重新發回人民法院進行重新審理的,應該重新計算犯罪人員的羈押時間,對違法案件進行調查,確保公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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