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證據不足的民事訴訟案子怎麼處理?
一、如果證據不足的民事訴訟案子怎麼處理?
民事證據不足的,駁回訴訟請求。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不足的規定,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二、民事訴訟的舉證倒置原則
由於在司法實踐中,僅實行舉證責任不能滿足需求,故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倒置也便應運而生了,從法律規範來看,這是兩種不同的法律規定,但同時都能起到保護公民權益的目的,舉證倒置法規得出現,也是我國法制建設逐漸完善的表現。
1、公司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消費者權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需要提醒廣大消費者的是,該規則僅適用於機動車等耐用品和裝飾裝修等服務,且僅限於購買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超過六個月後,不再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出現瑕疵,仍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由消費者承擔舉證責任。
3、勞動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依據民法理論,一般侵權案件的構成要件有四項,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係和過錯。這四項一般需要原告進行舉證證明的,但由於侵權案件的特殊性,某種侵權構成要件事實對權利主張者證明難度比較大,法律規定以下八類案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1)專利侵權: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
(2)高度危險作業:高度危險物的佔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環境汙染:汙染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4)高空墜物: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權人和管理人就自己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飼養動物致損: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6)缺陷產品:產品銷售者或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7)共同危險:侵權人就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8)醫療行為:醫療機構就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行為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我國的司法改革是在不斷的簡化司法司法實踐程式的,自《民事訴訟法》頒發以來,起到了保護受害者權益的目的,就司法實踐來看,也起到了不可取代的作用。以上是適用舉證責任的幾種情形,但不僅限於此,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自主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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