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電子資料真實性審查
我國《民事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可以視為民事案件中的證據。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認定了民事審判的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但是,在該法律條款中,並未對視聽資料和電子資料證據的型別給予具體界定。為此,該司法解釋細化了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的具體型別。
在以往的案件中,由於電子資料證據相對比較隱私,又可能遭到篡改,所以一般都採用慎用的方式來作為證據。但隨著技術的發展,這些證據應逐步吸納到司法證據中來。
對於部落格、微部落格等電子資料證據,由於很可能有第三方證人會看到,所以在取證時相對容易,而像簡訊、電子郵件等隱私類證據,還應注意是否篡改的問題。同時,當事人也可以藉助公證等程式,由公證機關確認真實性後,向法庭提交證據。
二、電子資料證據的證據能力的探討
證據能力,是指證據材料成為訴訟中的證據所應當具備的條件,及法律對證據材料成為訴訟中的證據在資格上的要求。訴訟證據的基本特徵是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電子資料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電子資料應具備何種條件才能成為訴訟中的證據。當電子資料具備了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就具有了成為訴訟證據的資格。電子資料的合法性,是指電子資料的形式、內容、收集、提供主體及手段都符合法律的規定。電子資料的客觀性,是指電子資料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人們臆想或捏造的。電子資料的關聯性,是指電子資料作為證據材料時與待證事實有內在聯絡,能夠證明案情情況的一部分或全部。
首先,具備合法性的電子資料才能成為訴訟證據。
第一、電子資料的形式合法性是指電子資料必須符合法定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將電子資料列為證據種類之一,因此資料電文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合法形式。
第二、電子資料的收集方法或提取程式必須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電子資料的合法性特別體現於其生成、傳遞、儲存、顯現等方面,它在以上各環節容易出現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我國法律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於電子資料而言,凡是其生成、取得等環節非法,且其非法程度足以影響證據真實性的,或者足以影響某一重大權益的,對其加以排除。因資訊系統的複雜性和多樣性,法律還無法對資訊系統環境下的取證程式和方法做出正面的規定,一般只要不違反取證所列明的非法情形就推定取證合法。在取證時需要注意相關的問題:
一、通過非法軟體形成的電子資料不具合法性。
二、通過非核證程式生成的電子資料不具合法性。
三、通過竊錄方式獲得的電子資料不具合法性,通過安裝竊聽裝置等方式竊錄獲得的證據,採用了法律所禁止的方法,往往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具備客觀性的電子資料才能成為訴訟證據。作為證據使用的材料,必須具有客觀性。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八條規定:
審查資料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生成、儲存或者傳遞資料電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鑑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關的因素。這一規定參照了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範法》的有關規定而作出的,此外判斷電子資料的客觀性還應該考慮以下內容:計算機硬體合格性,指計算機的硬體設施要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系統的穩定性,指在生成、儲存和傳遞資料電文的過程中,計算機系統要處於正常穩定的狀態。計算機的安全性,指計算機正常執行的時候,要保證計算機內儲存的資料的安全。鑑別人的適格性,在鑑別發件人是誰的時候和真實與否時,不只追求用的方法是否恰當,還要看鑑別人是否適格。
最後,具備關聯性的電子資料才能成為訴訟證據。
當我們在進行使用證據的時候,首先一定要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這樣才可以使用。對於民事訴訟證據電子資料真實性審查來說,我們在進行稽核的時候,要注意是否存在篡改的問題,我們可以藉助公證等程式,由公證機關確認真實性後,向法庭提交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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