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主要證據未經質證能作為事實依據嗎
對於民事訴訟主要證據未經質證能作為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在審判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不明確是否屬於新的、但對案件處理結果起關鍵性作用的證據,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法官為實現裁判公正,要求該方當事人先發表質證意見,並告知其質證並不意味著其認可該證據為新的證據,但其仍不同意質證,此時,法官是否因該證據未經對方當事人質證而不予採納。
證據必須經當庭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是原則,但也存在不經當庭質證的證據,法官經形式和實質稽核後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例外情況。
對於一方當事人拒絕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逾期的、不明確是否新的、但對案件處理結果起關鍵性、實質性作用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與被告既不提交答辯狀,又沒有提供證據或不參加證據交換,且拒不出庭的情形一樣,應視為被告放棄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法官依照《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實質性的稽核和判斷。
民事訴訟主要證據未經質證是不能作為事實依據的。在開庭審理中,如果有關證據沒有經過質證的話,那麼法院是不會認定該證據的。同時在質證環節,法院會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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