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人可以作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一、什麼人可以作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引起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包括:
1、掛靠關係中的掛靠者與被掛靠者作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2、個體工商戶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時應作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第2款規定,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被告。
3、個人合夥中的合夥人作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規定,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夥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夥人出具推選書。此種情形必須與合夥組織相區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組織。區別個人合夥與合夥組織的關鍵在於三點:其一,合夥組織是否合法成立;其二,合夥人簽訂合夥協議後,是否各自出資形成合夥組織的獨立財產;其三,合夥組織是否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如果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就應當以該合夥組織作為當事人;如果不具備,則應當由合夥人作為共同訴訟人蔘加訴訟。
4、企業法人分立的,應以分立後的法人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定,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5、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等關係中出借單位與借用人應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因為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等實際上是借用了一個法人的名義,此時,出借人與借用人之間必然形成了一種不可分的權利義務關係。
6、保證關係中的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根據該條文,在當事人對保證責任形式未作出明確約定時,即推定為一般保證責任。
7、繼承關係中未一同起訴的其他繼承人應當作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4條規定,在繼承遺產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當然,如果未共同起訴的部分繼承人就所爭議的遺產享有遺囑繼承權,則享有遺囑繼承權的繼承人應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
二、必要共同訴訟人的關係有什麼?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關係包括兩種:
1.外部關係。即必要共同訴訟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在外部關係問題上,必要共同訴訟人因共同權利與義務關係而與對方當事人處於對立狀態。
2.內部關係。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與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關係,包含外部關係和內部關係兩種。內部關係是指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的權利和義務,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人同意後,可以產生所有人的法律效果。外部關係是指必要共同訴訟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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