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和移送轉轄的比較分別指的是什麼意思?
一、管轄權和移送轉轄的比較分別指的是什麼意思?
管轄權通常是一個國家在規定和實施其權利和義務以及在管理自然人和法人的行為等方面的法律權力。國際法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準確劃分國家間對某些問題的管轄權,從而維護一個國家的獨立和主權平等。 [1]
法院要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法院對所涉案件具有“標的物管轄權”,即法院具有審理該型別的案件的權力,同時,法院還需對案件當事人具有“個人管轄權”,即法院具有對訴訟中涉及的當事人作出影響其權利義務的裁決的權力。
移送轉轄基於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同意,將案件的管轄權,由下級人民法院轉移給上級人民法院審判,或由上級人民法院轉移給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制度。
《行政訴訟法》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效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二、移送管轄和管轄權的轉移的區別
為方便,以下以A代指移送管轄;以B代指管轄權的轉移 。
(1)前提不同:A無須接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B需上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或者同意 。
(2)物件不同:A 移送的是案件 ;B轉移的是管轄權。
(3)法院不同:A從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B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到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4)級別不同:A 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但不排除在上下級法院之間進行;B上下級法院之間。
(5)作用(性質)不同:A糾正錯誤 ;B 對級別管轄進行補充和變通。
(6)發生原因不同:A受理案件的法院無管轄權;B不便於本院審理;案情複雜,涉及面廣,受訴法院審理有困難。
綜合上面所說的,管轄權對於一個法院來說是必須要存在的,有這個權利才能審理此案件,如果遇到此案件不屬於自己所管轄的,那麼就需要進行移送轉轄,這也是為了公平、公正,從而也保障案件可以在有條有序的情況下進行處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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