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復議的概念是怎樣的?
一、稅收復議的概念是怎樣的?
稅收復議的概念是因為稅收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滿意,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複議。根據《徵管法》、《行政複議法》和《稅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的規定,稅務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僅限於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稅務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
主要包括:
(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
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徵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及代徵。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行為
(三)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存款。
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四)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當事人存款中扣繳稅款。
拍賣或者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
罰款。沒收財產。(具體有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兩種情況
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責令限期改正。
(七)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覆的行為不予審批減免稅或出口退稅不予抵扣稅款。不予退還稅款。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不予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不予核准延期申報;批准延期繳納稅款。
(八)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九)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十)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二、申請稅務行政複議的時間的規定是什麼?
稅務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定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行為、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覆行為中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不予抵扣稅款、不予退還稅款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方可在實際繳清稅款和滯納金後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稅務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六十日,但是補正申請材料、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審查依據、現場勘驗、鑑定等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還要考慮行政複議中止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在當代的社會稅收方面的一些具體行為實際上是比較多的,比如說有一些就是屬於稅務機關所作出的徵稅行為,對於這型別的行為如果不滿意的話,完全是可以通過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是提起民政複議的方式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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