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企業解除勞動合同該怎麼辦
一、緩刑企業解除勞動合同該怎麼辦
勞動合同法規定,對於被依據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且不需要對勞動者進行經濟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判決緩刑的條件
1、適用緩刑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物件只能侷限於罪行較輕的犯人。在我國主刑中,管制是最輕的一個刑種,但由於其本身就是一種不關押的刑種,因此失去了適用緩刑的必要性。適用緩刑的物件,刑罰為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人民法院的宣告刑,而不是指刑法規定的法定刑。
緩刑的禁止性條件是犯罪分子是累犯。累犯之所以不適用緩刑,是因為累犯主觀惡性較深,不易教育改造,社會危害性較大。
2、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屬於累犯。這只是適用緩刑時必須遵守的物件條件,但它並不意味著所有被判處這種特定刑罰的犯罪分子,都應當宣告緩刑。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必須是犯罪情節不很嚴重,主觀惡性不深,並且具有悔罪表現。
3、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宣告緩刑的推定條件。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宣告緩刑所期待的重要目標的宗旨,同時,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實際上是指罪犯不存在再犯罪的趨勢或再犯罪的可能性。認定罪犯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僅僅是一個可能性的預測。但是,這種可能性的預測不能主觀臆斷,應當依據客觀事實進行綜合論證。
三、假釋和緩刑的區別
(一)撤銷的條件不同
緩刑期間違反法律、法規等監督管理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和公安部關於緩刑期間應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的,直接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假釋期間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撤銷假釋收監執行不要求情節嚴重。這種違規行為原則上並不要求必須是情節嚴重才撤銷假釋,即只要有違規行為,又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原則上都應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已經過的考驗期限均不視為已執行過的刑期。
(二)因犯新罪或漏罪而撤銷緩刑或假釋後,數罪併罰的方法不同
在緩刑時直接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的原則,不存在“先並後減”,也不存在“先減後並”問題;而在假釋時,則存在“先並後減”與“先減後並”問題,犯新罪的“先減後並”,有漏罪的“先並後減”,二者不要混淆。
(三)對於在考驗期內犯新罪發現的時間要求不同
對緩刑只要在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不論是否在考驗期限內被發現,都應撤銷緩刑,但發現的新罪是否應處罰(這是並罰的前提),應遵循第87條關於追訴時效的要求。而對於漏罪,原則上應僅限於在考驗期內被發現的,才可撤銷緩刑。可見對新罪強調犯罪的時間是在考驗期間,而對於漏罪則強調發現的時間是在考驗期間。
緩刑期間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國企那麼一般只需要補償合適的代通知金就可以了。我國有關公務員的條例規定中,對於公務員涉案或者犯法的行為,用人單位是完全可以直接開除的。一般的企業等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法中有關條例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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