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是什麼
(一)在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勞動者過錯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計算標準
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為: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法關於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較我國以往的做法,更為細化了。1994年,勞動部頒佈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了計算經濟補償時,不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草案也曾規定工作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在修改過程中,有的意見提出,為適應生產需求,有些企業每年招用許多季節工和臨時工,這些人員一般工作期限較短,只工作幾個月,卻按一年支付經濟補償,加大了用人單位的負擔,建議細化標準。因此,本條將計算標準進一步細化,以六個月為界限,分別支付一個月和半個月工資為經濟補償。如果勞動者工作一年又六個月,經濟補償為二個月的工資;如果勞動者工作一年又五個月的,經濟補償為一個半月的工資;如果勞動者工作五個月的,經濟補償為半個月的工資。
如果用人單位無故的解除勞動者,就要賠補償金,如果沒有提前一個月書面告知勞動者,那麼還要進行賠償代通知金,如果勞動單位不進行賠付,不要怕,要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勞動者可以到當地的社會保障局進行投訴或者是申請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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