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經濟仲裁機構有哪些?
(1)常設仲裁機構。常設仲裁機構有國際性的或區域性的,有全國性的,還有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它們都有一套機構和人員,負責組織和管理有關仲裁事務,可為仲裁的進行提供各種方便。
(2)臨時仲裁機構。它是由雙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自行組成的一種仲裁庭,案件處理完畢即自動解散。
(3)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
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是機構仲裁,常設的仲裁機構是仲裁委員會。 目前,我國的仲裁機構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在深圳經濟特區設有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上海設有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是一個整體
二、經濟仲裁的特徵
第一,仲裁機構屬於民間組織,其成員多為各行業的專家。由於民事糾紛與商事糾紛往往涉及專業知識領域,因而聘請相關行業的專家擔任仲裁員有利於案件的正確處理。
第二,仲裁系當事人自願選擇的解決爭議的方式,這就能使雙方更容易接受仲裁的處理,自覺執行裁決。
第三,仲裁程式比較簡單,不僅耗時少,而且費用低,與訴訟制度相比,對當事人更具有吸引力。
第四,仲裁一般不實行公開審理,有利於保護當事人不願洩露的商業祕密。
三、仲裁性質和仲裁機構性質
1、對仲裁的性質,國內仲裁界、司法界和學界一直存在爭論,沒有取得一致看法。
一種意見認為是準司法性質。理由是可以仲裁的事項、終局的裁決權、裁決可強制執行等,都是國家通過法律授權的。這與訴訟有相似之處。
另一種意見認為仲裁是民間性的非訴訟的爭議解決方式。因為仲裁不是專職的司法人員而是非專職的專家辦案。仲裁的主要依據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核心和基礎,國家授權只是對仲裁這種解決爭議方式的支援和保障。
2、對仲裁機構的性質法律界、仲裁界認識比較一致,普遍認為是獨立的、非政府的、民間性解決商事爭議的機構。 但目前有許多政府部門,甚至司法界對其性質的認識仍存在許多誤區,表現如下:
(1)各地的仲裁機構是國家出錢組建的,許多仲裁機構至今還靠國家輸血維持,因此,將其定位為行政性事業單位或準司法機構。
(2)將仲裁的服務性收費視同法院和行政機關的收費,定位為行政性或行政事業性收費。2003年財政部等四部(辦)對商事仲裁機構實行“收支兩條線”預算管理的行政規章就是這樣出臺的。
(3)將商事仲裁混同於勞動、人事等行政仲裁。將其收費劃入行政性收費。
(4)根據現有的幹部管理體制,由於各地仲裁機構的主要管理人員,都是組織人事部門任命的,待遇也比照公務員的工資待遇,即使是民間的法律服務機構至少也要劃在事業單位系列。
《仲裁法》雖沒有給仲裁機構的性質定位,但該法第14條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這即說明仲裁機構屬於非政府的民間性質。但有關部門仍視其為行政機關或行政事業單位,完全按照這兩種模式進行管理,這與《仲裁法》的規定是背道而馳的。外國媒體已有評論說貿仲一直對外稱是民間機構,但有關部門卻對其資產定性為國有資產說明其仍是官辦機構。這種宣示已經和即將在國外造成許多負面影響,使外商懷疑我國仲裁能否對中外當事人一視同仁,能否獨立公正地辦案。
綜合上面所說的,經濟仲裁機構也是有不同的型別,而且一般會根據不同的情形來選擇不同的仲裁機構,但申請仲裁也是必須要有合法的依據才能進行辦理,所以,案件在處理的時候就要認定好該屬於哪個部門進行辦理,這樣才能處理好所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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