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是什麼?
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勞動者: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司法解釋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司法解釋如下:如果員工非因工患病,且經治療後也不能從事之前的工作的,該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如果員工因為自己的能力問題,且經過就職培訓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其所在企業也可以解僱該員工。但是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後,都需要額外支付一筆補償費用,且不低於該員工的一個月的工資。
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是關於經濟性裁員的規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沒有存在過失行為時,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需要履行通知義務。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提前30天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到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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