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有何區別
在建築過程中,甲乙雙方需要簽訂相關的建築合同來約束對方的行為。但是,合同的種類有很多,不同的合同具備不同的法律效力。那麼,如何區分建築工程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一看。
一、合同的主體不同
承攬合同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承攬人即可以是具有相應的資質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為特殊主體,法律對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人和承包人的主體資格均有要求。發包人一般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承包人為具有從事勘察、設計、施工業務資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應的資質。自然人即不能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人,也不能成為承包人。這是兩類合同最為顯著的區別。
二、合同標的物不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構成不動產,即合同標的物是不動產物,包括民法意義上的完全不動產物和大部分類不動產物。
承攬合同完成的工作標的物一般是指動產。
三、合同訂立方式不同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一般承攬合同在訂立時經合同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即可成立,即可以是書面形式,亦可以是口頭形式。實務中,在定作人為自然人時多采用口頭形式。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應當經過招標投標程式,還應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很多合同條款都是由國家法律和法規、甚至規章都規定好了的。建設部、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示範文字,就是根據《建築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國建設工程實際以及相關國際慣例制定,現在已廣泛應用到建築工程領域。
四、合同解除條件不同
承攬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具備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時,不允許隨意解除合同。
五、違約救濟方式不同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後,承攬人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而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
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而承攬合同糾紛通常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界定合同的性質,決定了案件的管轄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
六、定義不同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在《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最後第 287 條規定: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從法律條文的角度,將建設工程合同歸入承攬合同的大類,說明建設工程合同是承攬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
根據上面敘述的六點區別,最重要的是合同主體不同的區別,就可以正確區分建築工程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正確認識合同的不同性質,可以區分不同合同的法律效力,在解決糾紛時,就可以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新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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