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是父母的監護人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子女是父母的監護人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對子女享有親權,是當然的第一順位監護人。那麼監護人必須是父母嗎?當然不是。
當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時,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父母單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如果被監護人是成年精神病人,其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係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民政部門。
法定監護人的順序有順序在前者優先於在後者擔任監護人的效力。但法定順序可以依監護人的協議而改變,前一順序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權從後一順序中擇優確定監護人。
離婚後孩子由誰監護
依法履行對孩子的監護人責任,是當父母的“底線”。許多家長朋友對“監護人”的稱謂感到陌生,因為我們一般談論的是孩子的撫養權爭議,很少有監護權的爭議,其實作為孩子的父母,雙方就是孩子的第一監護人,這不僅是權利,也是義務。
這裡有人容易產生一個誤區,認為孩子由誰撫養,誰就享有對孩子的監護權。事實不是這樣的,就算離婚後父母也是孩子的法定監護人,孩子跟誰住在一起並不影響監護權的改變。
大部分的家庭都是父母作為監護人的,但是其中也不乏例外情形,父母在以下幾種情況下不再對孩子享有監護權:
(一) 死亡。如果父母死亡,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權利,監護權隨之喪失。
(二)喪失監護能力。我們說對孩子監護是因為孩子成長不完全,需要父母的督導,前提必須是父母有完全行為能力,足夠負擔對孩子的監護,否則喪失對孩子的監護權。
(三)存在對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擔任監護人對該子女明顯不利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其監護權的情形。
在以上情況下父母不能對孩子享有監護權,監護權變更,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父母不是監護人的時候,由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的、願意承擔監護責任,又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其他親屬和朋友作為監護人。
如果沒有上述法定監護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如果父母喪失監護權,監護權歸屬一方後,就應該對未成年子女負起教養責任,如果行使監護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未成年子女,可以請求法院變更監護權。以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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